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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6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宏波、颜传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彭宏波,颜传东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1632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强。被告彭宏波。被告颜传东。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彭宏波、颜传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宏波、颜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宏波支付拖欠的租金166,927元及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83,221元,此后的违约金应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彭宏波退还租赁物至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3、被告颜传东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2年2月3日,以原告为××,以被告彭宏波为××,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201-13085)。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一台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的XG951III型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彭宏波使用。租赁期限为18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2月3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2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8月3日。租赁成本为303,000元,首付租金为45,450元,保证金为25,755元,每月租金15,232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如××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若租赁期满,××尚未留购租赁物并支付残值,××应自负费用将租赁物退还到××指定地点,且租赁物件必须处于良好条件和操作状态。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与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编号:ZLD-201201-13085),按时向被告彭宏波交付了XG951III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为﹥CXG00951A001AB325﹤,但被告彭宏波自2012年6月12日起开始拖延支付租金。将被告彭宏波所交保证金抵扣租金后,其拖欠的租金累计达166,927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累计达183,221元。被告颜传东系被告彭宏波的配偶,其对被告彭宏波的融资租赁行为知情,且被告彭宏波的融资租赁行为是为家庭生产经营。被告颜传东应就本案诉讼请求与被告彭宏波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彭宏波逾期支付租金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并于2015年3月28日向被告彭宏波寄送律师函,被告仍未予理会。被告彭宏波、颜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厦门海翼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租赁资产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不含融资担保);保险经纪与代理服务;兼营与主营业务有关的商业保理业务等。彭宏波与颜传东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3日,厦门海翼公司(买方、甲方)与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及彭宏波(使用方、丙方)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编号:ZLD-201201-13085)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根据彭宏波的自主选定,以303,000元的价格向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XG951III;整机编号:﹥CXG00951A001AB325﹤),甲方收到丙方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后,书面通知乙方向丙方交货的确定时间。同日,厦门海翼公司(××)与彭宏波(××)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201-13085)一份,合同约定厦门海翼公司将装载机一台(产品型号:XG951III,整机编号:﹥CXG00951A001AB325﹤)租赁给彭宏波使用,租期为18个月,租赁成本303,000元,首付租金为45,450元,保证金为25,755元,手续费3,863.25元。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由××通过银行转账或电汇到××指定账户或由经销商代收,其余租金在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2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3年8月3日,每次支付15,232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金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租赁期满,××向××支付残值留购费100元。若××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如有)将退还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厦门海翼公司、彭宏波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彭宏波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了首付租金为45,450元、保证金为25,755元、手续费3,863.25元。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直接向彭宏波交付了租赁物。另查明,因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厦门海翼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调整租金如下:第1期至第5期每期租金为15,232元,第6期租金为15,205元,其后每期租金为15,175元。截止2013年8月3日,所有租金均已到期,彭宏波应付到期租金273,465元,扣减厦门海翼公司自认已收到的租金80,783元以及已支付的保证金25,755元,尚欠厦门海翼公司分期租金166,927元。2015年3月28日,厦门海翼公司向彭宏波邮寄律师函催收拖欠的租金及逾期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产品购买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律师函、还款明细表、违约金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厦门海翼公司与被告彭宏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厦门海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彭宏波的自主选定,向湖北厦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资购买了XG951III型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CXG00951A001AB325﹤),并已交付,被告彭宏波长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8月3日,所有租金均已到期,被告彭宏波应付到期租金273,465元,扣减其已向厦门海翼公司支付的分期租金及保证金,尚欠厦门海翼公司分期租金166,927元。关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彭宏波支付所欠租金166,9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宏波长期未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为限。根据被告彭宏波的租金支付情况,分段确认逾期支付租金金额及逾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8月3日,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违约金为31,583.13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6,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请求被告彭宏波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为183,221元,此后的违约金应按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彭宏波、颜传东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另一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厦门海翼公司要求被告颜传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6,927元;二、被告彭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13年8月3日违约金为31,583.13元,其后的违约金以所欠租金166,9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颜传东对被告彭宏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02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彭宏波、颜传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55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