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77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曹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曹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77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王兵。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萍,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标,男,汉族,1980年9月2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曹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风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宇萍、被告曹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中行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标偿还中行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50.1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1789.95元、滞纳金2143.05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及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曹标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国银行中银贷记卡持卡人曹标(卡号62×××97)于2013年9月16日办理了中银贷记卡开卡手续。曹标持卡透支后,长期不还款。中行省分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标对办卡及欠款的事实无争议,但认为滞纳金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查询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标向中行省分行提交《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曹标在申请表中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则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外币存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户电话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乙方按甲方上述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中行省分行经审核后向曹标发放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一张。曹标持卡透支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11月26日,曹标尚欠中行省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50.19元及利息1789.95元、滞纳金2143.05元。本院认为,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曹标在向中行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曹标向中行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中行省分行要求曹标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标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中行省分行有权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收取滞纳金,曹标认为滞纳金过高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9850.1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1789.95元、滞纳金2143.05元,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3元,由被告曹标负担(被告曹标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曹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桑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