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府前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702578657。法定代表人:修相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联创互���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东部化工区昌国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65697547。法定代表人:王宪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宁,山东方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崇文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3214964496。法定代表人:张佳佳,总经理。上诉人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军,被上诉人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从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费用由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均为独立法人,而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先后与两家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连带购销业务;2、2014年11月18日我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共同给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函表明,我公司已将涉案债务转移给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应再承担债务;3、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给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我公司应该公司的要求在对账单中盖章,只是为了证明欠付货款的真实性,并没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判决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虽然我公司已收到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但从未同意其双方之间的债务转移,也未明示免除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的还款责任;2、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在涉案对账单中盖章的行为也表明其双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4509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37391.00元(以450900.00元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上浮50%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有长期的买卖组合聚醚的合同关系。双方发生的每笔业务,均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为电汇或汇票、付清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8日,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给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自2014年11月16日起,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的业务转至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2月31日,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给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共欠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0900.00元。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均在对账函上盖章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欠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0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上盖章的行为,足以证明对上述债务的认可。因此,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未能按时支付,应当赔偿逾期付款给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50900.00元;(二)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7391.00元;(三)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冰冰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25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4509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00元、保全费3020.00元,由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山东联创节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企业变更登记材料一份,以证明其名称于2016年5月31日变更为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是否正确。1、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各方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以及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总计欠付货款450900.00元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从涉案2014年11月18日的证明看,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将其与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有关的业务转移至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由于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只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因此,该证明的内容属于债务转移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在本案审理期间,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该公司也明确表示对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上述证明对于山东联创互联网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并无约束力。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关于依据该证明,其不应承担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从涉案2012年12月31日的对账函看,其虽然系出具给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但记载的欠款总额也包括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的欠款,并未加以区分。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均在该对账函中盖章,应视为对涉案债务的共同确认行为。在上述债务没有明确区分情况下,一审判决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松科电器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并无不可。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24.00元,由上诉人青岛冰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边存鑫审判员 孙长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百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