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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斌与被告南京沃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南京沃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3975号原告:张斌,男,汉族,1992年10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明,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沃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新合村友谊路。法定代表人:张学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负责人:朱长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斌与被告南京沃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田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的委托代理人顾璇、被告都邦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9600元(80元/天×120天)、误工费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56126.2元(37173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10元、车辆损失1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221416.6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10时许,案外人李某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某某路路口过程中,遇原告张斌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过程中,存在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双方通过交叉路口时信号灯的显示状况。苏A×××××/苏A×××××挂号车车主为被告沃田公司,李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沃田公司承担。苏A×××××号车在被告都邦江苏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苏A×××××挂号车在被告都邦江苏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并以脑外伤收治住院,2015年9月23日在全麻下行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同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肺挫伤、脑外伤。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到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9日在全麻下行左侧颅骨修补术,2016年1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脑外伤术后状态。2015年12月2日原告将住院期间医疗费诉至法院,并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都邦江苏公司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损失90400元。原告伤情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斌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原告于2016年发生癫痫,对于因治疗癫痫而产生的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等保留相应的诉权。原告认为,被告沃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沃田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都邦江苏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责任划分我方认可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车辆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医疗费及相应的就诊交通费发生在定残之后,且是对其颅脑损伤的治疗费用,故对其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54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120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120天;误工期限没有异议,但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施救费100元予以认可;车辆维修费要求原告提交维修费票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10时许,案外人李某驾驶苏A×××××/苏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栖霞大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某某路路口过程中,遇原告张斌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张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为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当事人陈述等所获现有证据,证明李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过程中,存在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过错行为,但依现有证据无法查证事故双方通过交叉路口时信号灯的显示状况,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划分达成一致意见,由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A×××××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沃田公司,李某系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苏A×××××号牵引车在被告都邦江苏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苏A×××××挂号半挂车在被告都邦江苏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张斌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并于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硬膜下血肿;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颞骨骨折;4.肺挫伤;5.脑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行康复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4.3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颅骨修补术,2016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1.手术后颅骨缺失;2.脑外伤术后状态。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神经外科门诊随诊;3.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我院(2015)栖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根据该调解书的协议内容,被告都邦江苏公司共支付赔偿款153000元。2016年6月27日,原告因突发抽搐伴意识不清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继发性癫痫,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280.4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00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张斌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张斌伤后误工期限为21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10元。另查明,原告张斌事故发生前已领取江苏省居住证,申领地住址为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X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斌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5)栖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调解书、施救费票据、居住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斌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事故责任认定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李某系被告沃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沃田公司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都邦江苏公司作为苏A×××××号车及苏A×××××挂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都邦江苏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沃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斌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沃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张斌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虽已因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定残,但其治疗继发性癫痫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张斌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128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张斌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1620元(30元/天×54天)。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张斌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天,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2400元(20元/天×12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并结合原被告陈述、原告的伤情和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20日,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8400元(70元/天×120天)。5.误工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固定收入情况及所从事的行业,本院酌情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210日,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2390元(1770元/月÷30天×210天)。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原告本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相应交通费票据及就医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斌长期在城镇工作及生活,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诉请,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156126.2元(37173元/年×20年×21%)。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斌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500元。9.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张斌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301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费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同时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受损电动车登记车主非原告本人,且该登记车主拒不到庭接受调查,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因被告都邦江苏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93816.6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都邦江苏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斌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斌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共计83716.6元,由被告都邦江苏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鉴于被告沃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都邦江苏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沃田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斌各项损失合计193816.6元。二、驳回原告张斌对被告南京沃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771元,鉴定费3010元,合计3781元,由被告南京沃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张斌已预交,被告南京沃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