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9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陈香娟与钟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香娟,钟俊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959号原告:陈香娟,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龙,绍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俊伟,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陈香娟诉被告钟俊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302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9月6日至9月28日为本案管辖异议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采购纺织布匹,货款共计223966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93700元,剩余货款130266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故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收的送货单载明内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23966元的布匹,然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俊伟应支付给原告陈香娟货款人民币130266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共计2693元,由被告钟俊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咪竹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