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3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秀珍与黎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珍,黎洪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3703号原告:吴秀珍,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黎洪源,男,195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吴秀珍与被告黎洪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珍、被告黎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厂经济周转困难,10年前向原告借款22万元,在原告一再催要下归还了部分。被告于2016年6月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还1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洪源辩称:给原告出具的9.2万元的借条是事实。钱的由来是于2007年、2008年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万、9万、8万,共计22万元,其中8万不是借款,是原告的入股款,当时说好一起做棉花生意,但后来由于市场原因亏损了2.6万元,原告也应分摊1.3万元。在借款发生后,我分多次,共计归还原告17.8万元。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1份;被告依法提交了借条复印件2份、领条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6份、银行凭条复印件9份、被告手书还款记录1份。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总共欠原告22万元,已经归还了17.8万元。本院认为自2007年起原、被告即发生经济往来,双方于2016年6月9日对过往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当日出具了转借条1份,载明借原告7.5万元,欠利息1.7万元,合计9.2万元,自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重新确定。故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借条复印件2份、领条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6份、银行凭条复印件9份、被告手书还款记录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9日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对被告结算后支付的5000元予以认可,其他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16年6月9日原、被告对过往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结算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对被告提交的结算前的经济往来证据,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的收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发生经济往来,双方于2016年6月9日对过往经济往来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借条1份内容为:“转借条,借到吴秀珍人民币柒万伍仟加利息,壹万柒仟,合计人民玖万贰仟元,保证每个月归还壹万元。2016年6.9日,黎洪源。”结算后,被告于2016年7月17日给付5000元。现被告实际欠借款本金7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请93500元包括借款本金7.5万元,欠借款利息1.7万元,另1500元系本金7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经双方结算,至2016年6月9日止,被告黎洪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欠利息1.7万元,约定被告每月归还1万元,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及欠息,被告黎洪源归还5000元后,未再按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欠息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本金7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原告诉请1500元为限。对被告黎洪源辩称,结合本院对争议证据的认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珍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但以不超出1500元为限);二、被告黎洪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珍欠息17000元;三、驳回原告吴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69元,由原告吴秀珍负担69元,被告黎洪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萍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 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