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8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金汉,浙江红霞铜业有限公司,奇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金惠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056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高湖路76号1幢。负责人:徐海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盈佳、王耀,系原告员工。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法定代表人:金惠娜。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杨梅桥村。法定代表人:何金汉。被告: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法定代表人:金惠娜。被告:何金汉,男,196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金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红霞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法定代表人:季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奇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奇伟。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阮氏镇袁村。法定代表人:袁国均。被告:金惠娜,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红霞铜业有限公司、奇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何金汉、金惠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决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二、判决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确定的利息(含复利和逾期利息);三、判决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决被告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决被告何金汉、金惠娜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判决被告浙江红霞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七、判决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判决被告奇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判决被告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阮市镇金岭[诸暨他项(2015)第0200153号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760.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十、判决被告金惠娜名下位于暨阳街道八一路34幢1-501室[诸房他证抵字第××号他项权证]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在抵押物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154.713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十一、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委托代理人毛盈佳、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金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兵、被告浙江红霞铜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奇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金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金汉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各被告目前经营困难,一时难以偿还。被告浙江红霞铜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提供担保属实,但因目前涉及多起担保纠纷,无力承担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复利,尽管合同中有约定,是否合法由法院核实;本案物保和人保并存,要求先处理抵押物再让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业务发生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同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业务发生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红霞铜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业务发生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浙江三普控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业务发生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4日。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奇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为原告与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编号为SXZX03101201504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在主债权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金汉、金惠娜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何金汉、金惠娜为原告与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业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日。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阮市镇金岭村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主债权本金760.5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为原告与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之间发生的贷款等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诸暨他项(2015)第0200153号他项权证。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何金汉、金惠娜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金汉、金惠娜以其共有的位于暨阳街道八一路34幢1-501室的房产在最高额债权本金154.713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为原告与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业务发生期间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贷款85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贷款年利率5.33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2015年8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6月21日开始的利息未再支付,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SXZX03101201504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8月24日,年利率为5.335%,按月结息,利随本清。2015年10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原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6月21日开始的利息未再支付,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认定,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红霞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奇爱集团有限公司、何金汉、金惠娜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原告提供的物保),原告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共计1850万元,但该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能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要求该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金汉、金惠娜以其财产向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红霞铜业有限公司、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奇爱集团有限公司、何金汉、金惠娜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对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该七被告对案涉债务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红霞铜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同时存在物保和人保,要求在物保外承担责任,因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已约定物保和人保并存时债的实现顺序,故对该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奇爱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何金汉、金惠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三普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金宸三普换热器有限公司、诸暨市华夏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何金汉、金惠娜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红霞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的本金100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浙江国亚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的本金500万元及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奇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诸暨他项(2015)第020015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抵押金额76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就其享有的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债权数额15471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295元,由八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29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