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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庆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3年7月17日生,住庆安县。2016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庆安县看守所。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庆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庆安县馨悦雅典地下车库入口处将梁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铃木FW110摩托车盗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庆安县馨悦雅典地下车库入口处将梁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铃木FW110摩托车盗走。经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300.00元。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摩托车被依法扣押,已返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返还笔录,摩托车发票,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共3张,户籍证明,抓捕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返还失主,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鉴于上述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庆安县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子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庆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