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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刑初32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浑南检公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与妻子刘某驾驶辽AD**轿车行至沈阳市浑南区泰奕桃园小区南门时遇到推婴儿车的被害人宋某,二人因让路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宋某用石头砸向被告人赵某的车,并在石头掉落过程中砸到刘某的右脚,被告人赵某见状下车用拳击打宋某面部,继而两人厮打起来,造成两人不同程度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额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双眼钝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赵某于2016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文婷审 判 员  梁志昕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莹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