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5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942号原告:王某。被告:管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管某乙由被告抚养;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份相识,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管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近两年来,被告因琐事多次殴打原告,2016年元旦期间,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并致原告受伤,原告无奈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管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XXXX年XX月相识,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日生男孩管某乙。原告称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孚日家纺辞职后因收入减少双方感情渐淡,经常争吵。XXXX年元旦后分居,同年正月初七后儿子管某乙随原告生活。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且育有子女,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导致相互之间感情破裂。原、被告双方应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谅包容,为孩子创造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单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