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28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乾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张同霞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乾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张同霞,王延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5民初2821号之一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5139号。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被告潍坊乾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同霞,经理。被告张同霞。被告王延刚。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乾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张同霞、王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潍坊乾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在我行办理流动资金借款730万元,由被告张同霞、王延刚名下房产抵押担保,贷款本金已经结清,剩余利息未还。该公司于2016年2月5日贷款730万元,由被告张同霞、王延刚名下房产抵押担保,追加被告张同霞、王延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如约发放了借款,为维护贷款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潍坊乾成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0万元及利息392055.51元(截止至2016年8月18日,之后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执行),合计7692055.51元;被告张同霞、王延刚承担全部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判令抵押有效,原告实现优先受偿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山东省临朐县,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与被告约定发生纠纷由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乙方,即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支行住所地在临朐县,不属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被告王延刚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临朐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公司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个人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宪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力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