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郭正义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正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正义,男,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明光市,大学本科文化,原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办公室主任,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6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唐春飞,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正义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正义及其辩护人唐春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郭正义在担任黄山长江徽州高速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21.6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郭正义对安徽春秋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公司”)业务方面的帮助,该公司副总经理韩某受总经理潘某的委托,以春节前“拜访”为名,送给郭正义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郭正义对春秋公司业务方面的帮助,该公司副总经理韩某再次受潘某委托,以节前“拜访”为名,送给郭正义价值1万元黄山百大财物卡。3.2012年8月,为减免广告合作经营费用、延长合作期限,春秋公司总经理潘某请被告人郭正义给予帮助,并送给郭正义现金人民币4万元。4.2013年5、6月份,黄山杰胜节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胜公司“)总经理张某1为了得到徽杭高速公路安徽段隧道LED灯改造项目,希望被告人郭正义能给予帮助,免去了郭正义在张某1处购买的房屋装潢灯具款人民币0.3万元。5.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间,杰胜公司总经理张某1为了获得先前已承建的徽杭高速公路安徽段隧道LED灯改造项目的更多节电收益,让被告人郭正义帮助延长隧道的开灯时间和增加开灯数量,并能够及时获得节电收益款的支付,张某1送给了郭正义以张某1父亲张某3名义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并告知了郭正义该卡的密码。截止至2014年8月间,张某1分七次向该银行卡中存入人民币10.3万元。6.2013年10月间,阳某找到被告人郭正义,以每件冲锋衣给其个人300-500元“回扣”为条件,希望通过郭正义向徽杭公司推销冲锋衣。后在郭正义的安排下,徽杭公司从阳某处采购了一批冲锋衣,阳某按照事先承诺送给郭正义现金人民币2.7万元。7.2014年,阳某为感谢被告人郭正义从其那采购的一批皮鞋,按事先约定,送给了郭正义人民币0.5万元。8.2014年10月,阳某为感谢被告人郭正义从其那采购的一批羊绒大衣,按事先约定,送给了郭正义人民币1.8万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被告人郭正义的身份材料、广告合作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延期交纳广告经营费用的申请报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领条、费用说明、财务流水账、关于隧道LED灯具改造工作专题会议纪要、能源管理服务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购销合同等书证;证人潘某、韩某、张某1、高某、阳某、张某2、洪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正义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正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他个人和单位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正义对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第7和第8起犯罪事实,辩称确实没有收受该两笔钱款;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事实,辩称属于及时退还。在量刑方面,其认为有立功情节。辩护人唐春飞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正义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认为受贿数额的认定不准确:1.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和第8起(共2.3万元回扣款)受贿事实不清且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只有行贿人一方的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不应认定;2.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受贿事实,郭正义自收到张某1所送银行卡后一直未使用且连银行卡的真实密码也不清楚,对卡内的10.3万元不存在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的可能性,并且于2014年9月将银行卡交还给张某1,2015年1月张某1将新办理的银行卡再次交给郭正义时,郭正义予以拒绝,表明郭正义没有受贿的故意,且退还银行卡的行为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及时退还,故不应认定。二、量刑上被告人郭正义有以下从宽处罚情节:1.自首情节,郭正义因涉嫌贪污违纪问题被纪委“双规”,期间郭正义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且不同种罪行的受贿事实,符合自首认定条件;2.立功情节,郭正义有检举揭发他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线索;3.无索贿情节,均是被动收受他人财物;4.初犯,无任何前科劣迹;5.认罪悔罪态度积极,案发后,郭正义已全部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正义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举出现金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黄山市纪委暂予扣押、封存物品登记表等书证,证明郭正义于2015年11月3日主动退赃及应依法认定主动投案的事实。公诉人对辩护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构成主动投案。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郭正义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事实。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旅游集团”)成立于1999年6月15日,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系国有独资公司。黄山长江徽杭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徽杭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等经过数次变更后,黄山旅游集团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0%,系国有资本参股公司;2013年5月30日,经过股权转让,黄山旅游集团持有徽杭公司100%股权,转变成为国有独资公司。2007年4月,经黄山旅游集团推荐、黄山风景区管委会政治处聘任被告人郭正义任徽杭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3月,经黄山风景区管委会政治处提名、黄山旅游集团聘任郭正义为黄山旅游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但因继任者不能到岗,黄山旅游集团决定仍由郭正义兼任徽杭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9月,黄山旅游集团决定提名郭正义为徽杭公司总经理。2015年4月,黄山风景区管委会政治处提名郭正义任黄山旅游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免去徽杭公司总经理职务。2007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郭正义系黄山旅游集团外派人员,即由黄山旅游集团选派到参股公司(黄山徽杭公司)从事管理的人员。2013年9月后,因徽杭公司成为黄山旅游集团的国有独资公司,郭正义此时系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人员。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正义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黄山旅游集团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共同证明黄山旅游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等事实。2.徽杭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名录、变更信息、股东会决议,共同证明徽杭公司的相关企业信息,黄山旅游集团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40%,2013年经过股权转让,黄山旅游集团持股达100%。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郭正义的出生日期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文件、黄山风景区管委会政治处文件,共同证明被告人郭正义从2007年4月至2015年4月的任职情况,其历任黄山徽杭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黄山旅游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5.关于郭正义履职情况的说明,证明2011年3月,郭正义任黄山旅游集团总裁办公室主任,因继任者不能到岗,公司决定仍由郭正义兼任徽杭公司副总经理,直到2013年6月任黄山徽杭公司总经理。6.高管人员信息表、员工履历表,证明被告人郭正义的履历情况。7.黄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外派管理人员暂行规定(试行),证明黄山旅游集团外派人员的选派程序、劳动关系、社会保险、年度考核等情况。(二)被告人郭正义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身份、履历、职务、职责等事实。关于被告人郭正义犯罪主体身份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第六条的规定“经国有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具体的任命机构和程序,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人郭正义经黄山风景区管委会政治处的提名任命,代表其在国有参股、国有独资公司中从事公务,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二、被告人郭正义受贿事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正义在担任徽杭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其他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4年9月1日,春秋公司与徽杭公司签订徽杭高速公路安徽段广告合作经营合同,双方合作经营徽杭高速安徽段沿线广告业务,合作经营期为十年。2007年4月,被告人郭正义经黄山旅游集团委派至徽杭公司任副总经理,分管广告业务。期间,被告人郭正义三次收受春秋公司副总经理韩某、总经理潘某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011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郭正义对春秋公司业务方面的帮助,该公司副总经理韩某受总经理潘某的委托,以春节前“拜访”为名,送给郭正义现金人民币1万元。2.2012年春节前,为感谢被告人郭正义对春秋公司业务方面的帮助,该公司副总经理韩某再次受潘某委托,以节前“拜访”为名,送给郭正义价值1万元黄山百大财物卡。3.2012年8月,为减免广告合作经营费用、延长合作期限,春秋公司总经理潘某请被告人郭正义给予帮助,并送给郭正义现金人民币4万元。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正义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春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共同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潘某的事实。2.广告合作经营合同、广告经营补充合同及广告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二),共同证明徽杭公司与春秋公司合作经营徽杭高速公路安徽段沿线广告业务,合作经营期间由十年调整为十一年,后合作经营费用调整降低的事实。3.关于再次要求解决广告合作相关事宜的函及关于要求调整广告合作协议的情况说明,证明春秋公司就广告经营中出现的困难,函告徽杭公司尽快研究回复的事实。4.徽州高速广告经营专题会议备忘录及补充协议(三),证明2013年1月15日,郭正义主持召开专题会议协商广告经营合作相关事宜,达成会议备忘录将春秋公司广告合作经营费用从1370万元调整为1000万元,并延长广告合作经营时间八个月,后两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的事实。5.领条及费用说明,证明韩某经潘某同意,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012年1月16日,从春秋公司财务领取现金1万元,用于黄山广告业务费用开支的事实。6.记账凭证,证明韩某、潘某从春伙公司财务领支钱款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潘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是春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感谢郭正义对公司业务方面的帮助,在2011年春节前,其安排韩某给郭正义拜年,叫他代其给郭正义送1万元现金,韩某就从公司财务上领取了1万元现金,韩某回来后,告诉其他已经给郭正义拜年了,钱已经送了。2012年春节前,韩某找其商议给郭正义拜年的事情,其跟韩某说还是按照老规矩,给郭正义拿1万元现金或卡,让他自己去安排。后韩某跟其说,他已经给郭正义拜年了,东西都送了。2012年8月份的一天,其专程到屯溪拜访郭正义,到他家后,其问他春秋公司管理费的事情。临走的时候,其当着郭正义的面将装有4万元现金的纸袋子放在他家的沙发上等事实。2.证人韩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是春秋公司的副总经理,2011年春节前,受公司总经理潘某的安排,其从公司财务领了1万元,到郭正义家中,将1万元送给了郭正义;2012年春节前,潘某让其从公司领1万元,给郭正义拜年,其就以黄山广告业务开支的名义打了个领条,领取了1万元,另外还从公司出纳处拿了1万多元的“百大”购物卡,到了黄山后其到郭正义家中将1万元的“百大”购物卡送给了郭正义等事实。(三)被告人郭正义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2011年春节前,春秋公司的副总韩某到其家中拜年,将一个装有1万现金的信封放在其家茶几上,并说是春秋公司的总经理潘某让他来的,其就收下了;2012年春节前,韩某到其家中来,说是代表春秋公司的潘某给其拜年,并说本来打算给其现金的,但是因为现金用完了,就给其购物卡,他就拿出1万元的“百大”购物卡给其,其也收下了;2012年8月份左右,潘某到屯溪来拜访其,在其家中,他让其关照他的广告业务,因为这之前春秋公司两次打报告要求徽杭公司降低广告经营租金,临走时,他从包里掏出一个大信封,其也收下了,一共是4万元等事实。二、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郭正义收受杰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所送贿赂,共计折合现金10.6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1.201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郭正义到张某1经营的“东方灯饰城”选购灯具,张某1得知郭正义是徽杭高速的副总经理,而其当时正在跑公司的节能改造业务,希望郭正义能给予帮助,就免除了郭正义所购买的房屋装潢灯具款共计0.3万元。2.2013年6月,杰胜公司获得徽杭公司安徽段隧道LED灯改造项目,后于2013年7月、10月与徽杭公司签订《能源管理服务合同》。2013年11月,张某1为获得承建的隧道LED灯改造项目更多节电收益,希望郭正义帮助延长隧道的开灯时间和增加开灯数量,以提高节电额,并能够及时获得节电收益款,遂送给郭正义一张以其父亲“张某3”名义开户的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告知郭正义其会将徽杭公司支付给杰胜公司节电收益的20%的利润送给郭正义并告知了该银行卡密码。截止至2014年8月,张某1分七次向该银行卡中存入10.3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名录及变更信息,证明杰胜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的事实。2.关于隧道LED灯具改造工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隧道LED灯能源合同管理专题会议纪要、能源管理服务合同,共同证明徽杭公司经研究确定杰胜公司为相关隧道灯具改造的合作单位并签订合同的事实。3.杰胜节能效益分享款付款明细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杰能公司收到徽杭公司节电收益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照片),卡号为62×××58,系张某1送给郭正义的以其父亲“张某3”名义开户的银行卡。5.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张某1分7次转账或存入上述银行卡现金,共计10.3万元的事实。(二)证人张某1的证言,主要证实其是杰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下半年,其经叶海健介绍,郭正义到其经营的东方灯饰城来购买灯具,其得知郭正义是徽杭高速的副总经理,而其当时刚成立黄山杰胜节能服务公司,正在跑节能改造的业务,希望结识他,并为他选择了几款灯具,其就免掉了灯具款人民币3000元。其为了获得先前已经承建的徽杭高速公路安徽段隧道LED灯改造项目的更多节电收益,并延长隧道亮灯时间和数量,这样其的收益也增加,在2013年11月底,其送给郭正义一张以其父亲名义办理的建设银行卡,还告诉郭正义取款密码为其手机号后六位数,其总共往这张卡里存了七笔钱,一共是10.3万元等事实。(三)被告人郭正义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2012年10月,其母亲的自建房需要灯具,其通过他人找到东方灯具城的张某1,当时总价款是11900元。后其打电话给张某1问他灯具款怎么结算,张某1跟其说,别提给钱的事了,也就是说不问其要灯具的钱了。在这之后,其就再也没有跟张某1提起付灯具款的事情了。2013年4、5月份,张某1跟其推荐LED灯改造项目后,在2013年7月,在让张某1做试点改造前,张某1到其办公室找到其,他提出LED灯改造项目是新型项目,收益率不会低于50%,想让其对这个项目投20%,和他合伙干,其拒绝了。后来他又提出,可以找其他人来代投20%,其也没有答应他。2013年11月底,张某1到其办公室跟其提出,把开灯的时间和数量增加一些,不要刚好配到节能收益下限,这样他可以多一点收益。后张某1拿出一张建设银行卡给其,他告诉其这是以他亲戚名义开的,并告诉其取款密码为其手机后六位数。张某1告诉其,这个项目他还按20%的利润给其,每个月把收益款存到银行卡里。其也把银行卡收下了,但其一直也没有使用过等事实。关于收受银行储蓄卡行为性质的认定及是否属于“及时退还”的辩护和辩解意见。经查,行贿人张某1向被告人郭正义提出在节能收益上予以照顾的具体请托事项,被告人郭正义明知张某1有该具体请托事项并收受张某1存有收益款的银行卡一张,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此分析,张某1具有行贿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郭正义具有受贿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郭正义占有控制该银行卡,至于忘记密码或密码说法不一致等原因,并不能从实质上阻碍被告人对财物的控制权。当这些障碍排除后,比如询问行贿人密码等,被告人可以随时可以正常使用银行卡。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之规定,卡内的存款数额总计10.3万元应认定为其受贿数额。是否属于“及时退还”问题。经查,2014年9月,张某1在其父亲去世后,认为再以他父亲的名义办理的银行卡继续使用不合适,遂主动找郭正义提出换张新的银行卡。2015年1月,张某1将新办理的银行卡再次交给郭正义时,郭正义没有收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郭正义退还银行卡的行为明显不具有及时性和主动性,在具备退交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没有及时退交,且时间间隔长达九个月,故不属于及时退还,应认定为受贿既遂。至于被告人郭正义借张新捐换卡之机未继续接受该卡,属于因害怕心理而实施的退赃行为。综上,关于该部分的辩解与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2013年10月,服装供应商阳某找到被告人郭正义,以每件冲锋衣给郭正义300元至500元“回扣”为条件,希望通过郭正义向徽杭公司推销冲锋衣。后在郭正义的安排下,徽杭公司从阳某处采购了51件“冲锋衣”,合同总价款为103950元。阳某按照事先承诺送给郭正义现金人民币2.7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购销合同,证明2013年10月24日,阳某与徽杭公司签订冲锋衣购销合同,合同总额为103950元的事实。2.徽杭公司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发票、收条、合同付款审批表,共同证实徽杭公司支付服装费给阳某共计10395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阳某的证言,主要证实其一共送给郭正义5.1万元现金,在做徽杭公司冲锋衣购销业务时,其送给郭正义2.8万元回扣,是到他办公室给的,当时其考虑到这是第一次与郭正义打交道还多送了点;在做徽杭公司皮鞋购销业务时,其送给郭正义0.5万元回扣;在做徽杭公司羊绒大衣购销业务时,其给郭正义1.8万元回扣等事实。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4日的冲锋衣《购销合同》内容是真实的,虽然签字是其本人签的,但是合同内容是郭正义跟阳某谈的,他们谈好后,郭正义让其具体负责购买冲锋衣的事情,合同上的单价也是阳某跟郭正义谈的,其没有参与等事实。(三)被告人郭正义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阳某找其订购冲锋衣,并说每件衣服有300至400元的好处费。后徽杭公司与阳某签订了服装供货协议,总价约11万元。2013年11月左右,其收受阳某2.7万元现金费等事实。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起和第8起犯罪数额的认定。经查,起诉书认定行贿人阳某三次采购业务分别送给郭正义回扣2.7万元、0.5万元和1.8万元;而郭正义在侦查、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均供述称只有在做第一笔冲锋衣业务时收了阳某2.7万元。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受贿数额与行贿数额一致的部分是2.7万元,相差2.3万元,该2.3万元只有行贿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属于事实存疑,根据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郭正义的受贿数额依法认定为2.7万元。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此节应予扣除的辩护观点,依法予以采纳。三、量刑事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郭正义因严重违纪问题被黄山市纪委立案调查并被采取“两规”措施。在立案调查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郭正义涉嫌贪污的违纪事实,在调查期间,办案机关通过外围调查取证,发现了郭正义涉嫌收受潘某6万元、张某1银行卡的违纪违法问题,经询问,郭正义交代了上述事实。经询问,郭正义交代了上述事实。后经移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对郭正义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次日被拘传到案,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郭正义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收受阳晓琐2.7万元“回扣款”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正义称其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经核实,没有具体指向,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郭正义在移送审判前退出全部违法所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近亲属代其预交罚金16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黄山市纪委出具的《郭正义到案情况说明》、《关于郭正义在我委接受调查期间交代情况的补充说明》,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郭正义是否构成立功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正义的到案经过、到案后的供述及是否构成立功等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凭证及黄山市纪委暂予扣押物品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郭正义已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3.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郭正义近亲属已代其预缴罚金的事实。关于被告人郭正义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正义在被立案调查前,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其涉嫌贪污的违纪事实,在调查期间,办案机关通过外围调查取证,发现了郭正义涉嫌收受潘某6万元、张某1银行卡的违纪违法问题,经询问,郭正义交代了上述事实。郭正义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其收受阳晓琐2.7万元“回扣款”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郭正义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其他受贿事实,依法认定为如实供述同种罪行。关于被告人郭正义构成自首的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正义构成立功的辩护和辩解意见。本案在审判期间,郭正义供述其曾在办案机关接受调查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涉嫌受贿犯罪情况。经与其本人及办案机关核实,其所提供的线索并无具体指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正义检举揭发行为不符合该规定,故不符合立功条件。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此节构成立功的辩护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正义退赃情节的认定。经查,被告人郭正义在黄山市纪委共退缴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70084元(含违纪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受贿案件中赃款赃物全部或大部分被追缴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郭正义受贿数额为19.3万元,违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应认定为积极退出全部赃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正义近亲属代其预缴罚金16万元,均认定为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正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正义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郭正义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自愿认罪、预交罚金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量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已作评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正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日期按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付。)二、被告人郭正义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三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小玲审 判 员 钱贵明人民陪审员 洪跃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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