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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邵桐根、许建华与邵以丰、胡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桐根,许建华,邵以丰,胡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泗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邵桐根。原告:许建华。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芳,宁波市和济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以丰。被告:胡佩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陈超,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桐根、许建华与被告邵以丰、胡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胡佩珍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当事人无法提供比对样本,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两原告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燕芳、被告邵以丰、被告胡佩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桐根、许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12日,两被告因购房所需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借款汇入被告胡佩珍账户,嗣后,两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邵以丰答辩称:对两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胡佩珍答辩称:本被告与两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两原告原是本被告的公婆,本被告在2008年生育双胞胎后因两原告高兴赠与两被告房屋,当时约定购买房屋后的按揭款由本被告独自承担,而且婚姻法亦规定结婚后父母出资购置房产且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的,视为对双方的赠与,因此本案所涉100万元应是赠与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84号案卷】,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五份,拟证明100万元的款项是由被告胡佩珍操作转账转入自己的账户;3.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情况。被告邵以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胡佩珍对证据2、3无异议,但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内容全部是打印上去的,连被告“邵以丰”的签名都是打印的,不符合常理,而且借条载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本被告对借条也并不知情。本院对证据2、3予以采信;对证据1,本院将另作认定。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的说明向双方当事人出示,两原告及两被告对该份说明并无异议,只是被告胡佩珍主张这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鉴定机构无法作出鉴定,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该由其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胡佩珍虽然对证据1提出异议,但由于并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胡佩珍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邵以丰就本案所涉100万元向两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的借条一份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5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2日,被告胡佩珍从两原告账户取出1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86弄20号404室的房屋。被告邵以丰就上述100万元向两原告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的借条一份,借条中写明“因购房所需向父亲邵桐根及母亲许建华借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所借款汇入我妻子胡佩珍的账户。”两被告购房后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权证中载明两被告各有50%的产权;两被告还以房屋为抵押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80万元。被告邵以丰曾于2012年6月2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胡佩珍离婚,后自愿撤回起诉;于2013年3月26日又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于2014年6月30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两被告离婚;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四眼碶街86弄20号404室的房屋、室内装饰装修及室内物品归被告邵以丰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邵以丰负责归还;被告邵以丰支付被告胡佩珍上述财产的补偿款525966.73元。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在(2013)甬余泗民初字第84号案件和(2014)甬余泗民初字第168号案件中,被告邵以丰均将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1进行出示,主张本案所涉1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于被告胡佩珍不予认可且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当时均未做处理。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胡佩珍主张其对被告邵以丰就本案所涉100万元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事不知情,而且借条上也的确没有被告胡佩珍的签名,但其对款项的用途是用于购房并无异议,说明该款项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至于被告胡佩珍对借条内容及借条上所捺指印的形成时间、借条形式等提出异议,但是由于当前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胡佩珍主张本案所涉100万元是两原告赠与给两被告的,但两原告并不认可该说法,而是主张该款项系借款,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三)》中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对父母出资的认定要综合考虑父母出资的初衷、意愿以及是否会侵害父母的利益,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被告胡佩珍主张系赠与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两点分析,本院认定本案所涉10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以丰、胡佩珍共同归还原告邵桐根、许建华借款10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120元,两项共计16920元,由被告邵以丰、胡佩珍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黄国敖人民陪审员  俞燕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