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050号原告:张某1,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10日向被告陈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家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陈某离婚;2、婚生子张某2由张某1自行抚养。事实与理由:张某1与陈某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婚初其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农历正月陈某无故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月,张某1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但未获法院支持。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夫妻感情破裂。陈某未作答辩。张某1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张某1的身份证,证明张某1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证明张某1与陈某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张某2的身份情况;4.本院(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1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的事实。上述证据与张某1的陈述一致,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某1、陈某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2,现随张某1生活。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两地生活,相互关心、交流不足,致使夫妻关系不睦。陈某于2011年正月离开张某1,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1月,张某1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张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张某1与陈某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张某1与陈某虽依法登记结婚,但自2011年起,陈某即离开张某1,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别是2015年5月,在本院驳回张某1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张某1要求与陈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鉴于陈某现下落不明,张某2一直随张某1生活,故张某1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2,理由正当。综上所述,张某1与陈某现已分居多年,亦无证据反映双方有和好可能,本院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1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某1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子张某2,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2由原告张某1自行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纯万代理审判员 宋功平人民陪审员 黄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