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103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坤华与叶斌、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坤华,叶斌,潘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2692号原告:周坤华,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教师,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叶斌,男,1973年8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潘桂英,女,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周坤华与被告叶斌、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斌、潘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支付2015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共12个月利息共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潘桂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叶斌与潘桂英说其做生意需本钱为由理由找原告周坤华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息3.5分,借期未约定,原告考虑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双方达成协议,两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本金未归还,至2016年7月,原告自己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故发了书面通知至担保人,希望被告按时归还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但是被告一直不遵守双方协商的规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取,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叶斌、潘桂英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庭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叶斌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50元即利息按月息3.5%计算,被告潘桂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3、通知书及邮政回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担保人潘桂英催取(2016年7月4日),根据担保解释,属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叶斌、潘桂英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斌向原告周坤华借款,被告叶斌出具了借款借条,注明了利息。被告潘桂英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发函向担保人主张,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潘桂英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叶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并要求被告潘桂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斌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周坤华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800元,共计24,800元。二、被告潘桂英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叶斌、潘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