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3民初2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许式伟与许海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式伟,许海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2898号原告:许式伟,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许海洋,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许式伟与被告许海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许海洋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许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及(2015)台天商初字第2332号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20978.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7日,被告许海洋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同日,原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等。2013年10月12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批准被告许海洋信用额度3万元信用卡的申请,并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许海洋交付信用卡。被告在取得透支款后,未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全部透支本息。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经法院调解后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申请执行,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代偿了透支本金20486.26元,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285元、执行费207元。被告许海洋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台天商初字第2332号民事调解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许式伟为被告许海洋代偿了透支本金20486.26元;2、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结算)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许式伟因(2015)台天商初字第2332号一案的执行支付了受理费285元、执行费207元。被告许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许式伟为被告许海洋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办理的额度为5万元的信用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许海洋未归还透支本金20486.26元及相应的利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海洋归还尚欠的透支本息,由原告许式伟承担连带责任,案经本院调解,双方约定分七期归还,在2016年6月28日前还清尚欠本息。因被告许海洋未按期履行,原告为被告归还了透支本金20486.26元并支付了诉讼费、执行费492元,就透支本金部分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履行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但诉讼费、执行费部分,原告系连带保证人,如按约履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不会产生该部分费用,故原告自身有责任,不宜向被告追偿该部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海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式伟代偿款2048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许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齐 伟人民陪审员 徐世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