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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5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凡荣、韦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凡荣,韦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5民初755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解放路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5664815544P。法定代表人:韦荣思,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该社法律合规部职员。被告:罗凡荣。被告:韦金兰。系被告罗凡荣的妻子。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罗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罗凡荣、韦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城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凡荣、韦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城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凡荣偿还本金320,000.00元,利息41,399.22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至2016年8月8日)以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2、依法判决被告罗凡荣用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3、依法判决韦金兰对罗凡荣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被告罗凡荣向原告申请贷款320,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凡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承包林木砍伐,借款金额为320,000.00元,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期限叁年,从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5%加上浮30%,以被告罗凡荣名下位于龙岸镇泗潘村的杉树林6.25公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还约定了逾期罚息规定。韦金兰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均签字,自愿作为连带责任债务人,对借款人罗凡荣的本案借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00元。现被告已经拖欠利息41,399.22元,致使形成不良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由法院依上述请求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罗凡荣、韦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日,以被告罗凡荣为借款人与以原告罗城农村信用社为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书约定:第十六条借款:16.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00元。16.2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承包林木砍伐。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本合同中确定的借款用途。16.3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16.4.1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30%,执行年利率7.995%。第十七条借款支付方式,17.2.1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在贷款人处开立的以下账户,户名:罗凡荣,账号:62×××88,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本授权不可撤销,贷款人的划付即为借款人的提款。17.2.2借款人自主支付的额度为叁拾贰万元整。第十八条还款,18.1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18.1.2种方式还本付息;18.1.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本金一并结清。如借款人不能在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被告罗凡荣、韦金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罗凡荣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把位于龙岸镇泗潘村的杉树林6.25公顷杉木作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证。被告罗凡荣、韦金兰在《借款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罗凡荣发放了贷款,并按双方约定把320,000.00元打到户名为罗凡荣的账号。截止2016年8月8日,被告罗凡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0,000.00元、利息41,399.22元,本息合计361399.22元。本院认为,原告罗城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罗凡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凡荣提供了借款,但罗凡荣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罗凡荣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凡荣与被告韦金兰是夫妻,被告韦金兰在《借款抵押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并承诺为罗凡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韦金兰应对被告罗凡荣向原告所借的该笔款项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00元;二、被告罗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利息41,399.22元及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三、被告韦金兰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被告罗凡荣、韦金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柳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廖芳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