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黄青云、梁宝元与闫冬、闫刚、闫新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青云,梁宝元,闫冬,闫刚,闫新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682号原告:黄青云,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梁宝元,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闫冬,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闫刚,曾用名闫小刚,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被告:闫新学,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原告黄青云、梁宝元与被告闫冬、闫刚、闫新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青云、梁宝元及被告闫冬、闫新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青云、梁宝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维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按合同约定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者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41.5万元及按年利息15%支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损失,并按约定支付买房贷款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交通、打字复印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父子三人共同协商,被告同意将其位于108国道(南环路)一层一间砖混结构带厕所及院落的房屋,以45万元买给原告,并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原、被告约定分期支付购房款,且该房屋买卖合同从原告支付被告房款时生效,该合同由被告闫新学在双方均在场时执笔书写。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4月3日,先后分期给被告闫冬支付购房款共计41.5万元,有被告闫冬出具的收款条据为证。原告在给被告支付最后3.5万元房款,并要求被告按约定协助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闫刚以未从哥哥被告闫冬手中拿到一分钱购房款为由,不同意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找三被告,被告既不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进行交房,又不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41.5万元购房款。虽然被告闫冬曾代其他被告给原告写下承诺书,但至今被告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故原告依法诉讼。被告闫冬辩称,其与弟弟闫刚将邻近原告的一间房屋卖给原告,签订卖房契约属实,其领取41.5万元属实。但签订卖房契约后,原告要求给1万元的好处费帮助其贷款10万元,后来其给原告1万元,原告给其贷款10万元。之后原告因有急事又向其借款8万元,并承诺过几天归还,但原告后来不承认,始终不还,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卖房之事拖延。2015年6月15日其出具的承诺书是在原告逼迫下书写的,对违约金和损失不予承担。其同意把账算清,退还原告购房款。被告闫刚辩称,2013年3月26日其兄弟二人与原告签订卖房契约属实,在签约之前原告已将房款25万元给付其哥闫冬,但应该向其支付的20万元至今未见分文。被告闫新学辩称,卖房契约属实,是双方协商好由其执笔所写,但原告严重违约,未按时向被告支付房款,而且原告明知房屋为兄弟二人共同财产,却将房款付给闫冬一人,制造兄弟二人之间的矛盾。至于双方之间支付、收取购房款之事原告并未向其告知,其并未参与。因此其与被告闫刚不承担责任。现给原告无法交房,同意算清账并退还购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7日由被告闫冬出具的16万元收条一张,对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收条虽出具为16万元,但实际被告闫冬收取15万元购房款,故本院对该收条按照15万元进行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3日被告闫冬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年息壹万贰仟元整”。原告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闫冬收取其购房款10万元,上面虽约定有利息,但未实际支付利息。被告闫冬经质证表示,该10万元是让原告帮忙所贷的款,现作为购房款确实是其拿的,没有清息属实。对于被告闫冬收取该10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结合双方陈述及被告闫冬此后出具的承诺书等内容,可以认定该10万元虽属于原告帮忙的贷款,但原、被告均同意将该10万元作为购房款的事实,因此该10万元应认定为购房款;3、原告提交2015年6月15日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闫冬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2015年7月31日前交房,若不能交房,愿意承担从售房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实际交房期间的实领房款的贷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并承担房款总额的20%的合同违约金及一切费用。被告闫冬经质证,主张该承诺书是在原告的逼迫下书写,对承诺书内容等不予认可。因被告闫冬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闫冬提交的2013年6月23日8万元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其借款8万元未予偿还。原告经质证对曾向被告闫冬借款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借款已经还清。因本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双方之间该8万元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6日,二原告与被告闫冬、闫刚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由被告闫新学执笔书写。契约约定二被告自愿将所有的一间一层砖混结构门面房及厕所、圈舍和院落卖给二原告,价款为45万元,签字订契约时一期付给25万元,二期(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20万元。此后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闫冬支付购房款15万元、2013年5月3日向被告闫冬支付购房款(贷款)10万元,2013年5月27日向被告闫冬支付购房款7万元,2013年10月4日向被告闫冬支付购房款1.5万元,2013年10月20日向被告闫冬支付购房款1.5万元,2013年11月23日向被告闫冬支付购房款2万元,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闫冬支付购房款1万元,2014年3月15日向被告闫冬支付购房款1.3万元,2014年4月3日向被告闫冬支付购房款1.2万元,以上由二原告共计向被告闫冬支付购房款40.5万元。此后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闫刚以未收到购房款为由拒绝交付房屋,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2015年4月25日,被告闫冬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行处理与被告闫刚之间的经济纠纷,并于2015年5月25日交付房屋。2015年6月4日,被告闫冬再次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因与被告闫刚之间的经济纠纷,故交房时间延长到2015年6月14日,如违约其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2015年6月15日,被告闫冬又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若不能按时交房,自愿承担从售房合同签订后算起至实际交房期间的实领房款的贷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并承担房款总额的20%的合同违约金及一切费用。此后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房屋未果,遂于2016年3月4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已无法交付房屋,愿意算清账退还二原告购房款,因此二原告亦明确表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由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按承诺书内容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已无法交付房屋,二原告亦明确表示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契约,故本院对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之诉求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该房屋买卖契约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因卖房支付的购房款40.5万元,并赔偿损失。由于涉案房屋是被告闫冬、闫刚共同所有,该二被告均同意卖房并与二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购房款应支付给哪一方,因此二原告将购房款交付其中一人即视为其支付行为完成,现二被告因内部原因导致房屋无法交付,故本案中作为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的被告闫冬、闫刚应当共同承担向二原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新学为二原告与被告闫冬、闫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进行执笔,但其并非房屋买卖契约的相对方,故其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闫冬于2015年6月15日向二原告出具承诺书,若不能按时交房,自愿承担从售房合同签订后算起至实际交房期间的实领房款的贷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并承担房款总额20%的合同违约金。因该承诺书系被告闫冬个人向二原告出具,无证据证明该承诺书系二被告闫冬、闫刚共同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被告闫冬、闫刚作为房屋买卖契约的出卖人应当共同向二原告承担责任,故二原告主张应按被告闫冬个人出具的承诺书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冬、闫刚应当按照法律有关规定向二原告承担责任。因二原告与被告闫冬、闫刚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二原告的损失应当为已付购房款40.5万元的利息损失。因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年至3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15%,故该利息损失应为自每笔购房款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闫冬、闫刚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闫冬、闫刚退还已支付的购房款40.5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青云、梁宝元与被告闫冬、闫刚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予以解除。二、限被告闫冬、闫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黄青云、梁宝元购房款40.5万元,并支付原告黄青云、梁宝元已付购房款40.5万元之利息。该利息自每笔购房款支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1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黄青云、梁宝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闫冬、闫刚共同承担。该费用二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忠成代理审判员 梁 攀人民陪审员 刘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 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