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6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李宝萍与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咸阳供电分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宝萍,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咸阳供电分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咸阳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高新一路。负责人张怀春,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三原县宴友思大街中段。负责人毕宏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李宝萍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咸阳供电分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宝萍以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原县高渠乡西秦村七组村民,一直在该村居住。其属于被告三原电力公司营业区域内用户。2010年9月3日,被告三原电力公司高渠供电所向李虎娃(原告前夫)发出《停电催费通知单》,限定其于2010年9月4日中午12时前结清电费,否则将于2010年9月5日12时对其停止供电。2014年6月到2015年4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停止向原告供电。2015年8月5日,原告李宝萍向被告三原电力公司递交举报材料,举报其所居住村的两名电工杨某、杨某某,请求被告三原电力公司罢免二人的电工职务。2015年8月24日,被告三原电力公司做出《关于对的答复》,对原告所举报的问题以及请求均予以回复。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咸阳电力公司递交复议申请,请求查处三原县高渠电管站继某某以及西秦村电工杨某、杨某某的违法责任、向其退还多收取得电费、要求开除西秦村电工杨某、杨某某的电工职务。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三原电力公司做出《关于对的答复》,认为原告李宝萍无充分证据说明责任电工多收取费用、不能没有理由罢免电工等。2015年11月5日,被告三原电力公司向公司各单位发出《通告》,对未通知客户而对客户进行停电的责任电工做出扣发绩效工资、待岗3个月的处理。2016年1月21日,原告诉讼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3年2月10日,原告与咸阳市陈阳寨段家堡一组156号住户李昌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其房屋用于居住。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10日。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在被告三原电力公司调取对原西秦村两名电工的查处结果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年月日。原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三原电力公司虽未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2014年6月到2015年4月期间停止向原告供电,属于违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被告三原电力公司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三原电力公司赔偿因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所诉的损失:①因原告所诉被告三原电力公司在2009年对其停止供电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据此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机井不能开动对其造成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②在2014年6月到2015年4月期间,因停电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虽然原告对损害结果的证据不够充分,但其请求的冰箱内的食品损失300元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③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月就在外租住,故其提出的因停电造成的租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④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因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多收取原告电费,故其提出的返还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开”三原县供电公司岗位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及咸阳供电分公司停、限电催费管理办法”、公开高渠乡西秦村二组村民责任电工杨双喜及杨辉相关信息、对纵容包庇责任电工的相关责任人严肃处理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畴,故应当驳回其起诉。对其庭后提出的在被告三原电力公司处调取对原西秦村两名电工的查处结果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年月日亦不予准许。四、被告三原电力公司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属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请求被告咸阳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立即赔偿原告李宝萍损失300元。二、驳回原告李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李宝萍不服,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错误。因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只是口头辨称,其驳回一审诉求明显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少赔、减赔、不赔没有法律依据,因一审驳回的诉求与故意停电拾个月存在因果关系。也与不开电费票勒索电费及停电通知单有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份材料是”借用上诉人举报材料,复议申请材料之中的证据”。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被上诉人的证据错误断案,否认上诉人有效证据效力,是不对的。2、根据民事证据倒值被上诉人应对责任电工没有勒索我电费及责任电工故意剪线停电拾个月,没有给我造成损失负责举证。3、一审判决认定证据适用法律不当,故意停电拾个月与勒索电费1380元,租房合同,精神损害存在有因果关系及增加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就”勒索电费1380元责任电工西秦村杨双喜、杨辉父子俩认可”,高渠电管站负责人也向上诉人道歉。之后责任电工仍勒索电费,不给我电费票,我反映后,拒不查处,电工拒不退多收的电费,后来电工以催费通知单威胁我,之后发生拾个月停电一事,仍不处理,之后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之下,在2014年6月到2015年4月期间被上诉人停止向原告供电,属于违约。被告三原供电分公司,因停电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三原供电分公司赔偿因停电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判决却歪曲事实,所作处理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均证明上诉人的诉求应当支持判赔。并证明被上诉人以各种借口推诿,拒不对勒索电费、剪线停电的责任电工查处,导致反复剪线、停电拾个月的事实。已给上诉人的生活、交通、名声、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损失。故一审诉求应予以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4条第64条第74条第三款《合同法》第179条规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进行审理;3、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故意停电拾个月”的违法责任予以认定,并对被上诉人”作出通报”材料依法予以撤销;4、判令被上诉人因不给电费票,勒索多收电费未果,故意给上诉人”停电拾个月”已给上诉人的生活、交通、名声、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损失,故增加3万元损失,请予以支持。5、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咸阳供电分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在未通知李宝萍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到2015年4月(共10个月)期间停止向李宝萍供电,属于违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宝萍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租房合同,能够证实其在外租房及每月花费租金205元的事实,亦符合常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李宝萍一审主张的600元机井损失,因其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已于2011年6月将机井出售他人,故一审未支持该部分损失并无不妥。李宝萍在二审中提供了电费通知单,主张电费通知单上载明的用电度数与电表不符,电工多收取其电费一节,因李宝萍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电费通知单上载明的用电度数与电表不符,且本案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举证倒置的情形,故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本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案系合同纠纷,故李宝萍在一审中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对于李宝萍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不予论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2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二、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宝萍赔偿损失2350元。三、驳回李宝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三原县供电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亚君审判员 马 莹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强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