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4民初47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4751号原告夏某某,女,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定边县。被告袁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卫明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5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与其结婚,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起亚牌小轿车一辆,存款8万元,被告工资)。3、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靖边县民政局出具结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亦无共同财产。被告袁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家庭系社会结构的重要基础,维护家庭稳定对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应该多互相沟通、体谅。只要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为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请求的离婚之诉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卫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