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33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李雪霁与王聪、成都译才人力资原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霁,王聪,成都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3300号原告:李雪霁,男,199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城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玥,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聪,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告:成都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南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聪。原告李雪霁与被告王聪、成都译才人力资原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译才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永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聪、译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译才公司返还原告职业介绍费11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王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译才公司系被告王聪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5日,原告李雪霁与被告译才公司签订了《职介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及译才公司应负责将原告安排到空乘工作岗位。被告王聪和译才公司先后收取原告160000元,但时至今日仍未成功介绍约定工作岗位。2015年10月,原告与被告王聪就全额退费达成一致意见,并由王聪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其承诺全额退还160000元,如未能在《承诺书》出具之日起两个月内退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王聪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向原告退还仅46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退还。被告王聪、译才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李雪霁(甲方)与被告译才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职介服务合同》,合同中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止代为介绍职业等服务。……工作地点:成都。工作内容:空乘。希望待遇:月薪3000元以上。……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合同落款处有原告李雪霁、译才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聪的签名及译才公司的鲜章。同日,原告李雪霁向被告译才公司支付50000元,译才公司开具加盖公司鲜章的收据。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聪向原告李雪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雪霁现金11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人民币),用于安排工作。收款人:王聪。”2015年10月17日,被告王聪又向原告李雪霁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2个月内还清李雪霁办理工作的160000元整,壹拾陆万元整。如果2个月未还清,按银行利息算。利息从合同生效开始计算。”《承诺书》落款为王聪、译才公司,但译才公司未加盖鲜章。上述事实,有《职介服务合同》、收据、收条、《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以上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同时,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译才公司作为居间人,直接或者通过法定代表人王聪收取了原告李雪霁共计160000元的介绍费,但并未促成李雪霁与他人之间就业合同的成立,故该介绍费不应当收取。同时,在居间服务目标未能达成后,译才公司及王聪与原告就全额退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签署了包含退款金额、期限、利息计算等内容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译才公司返还介绍费11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至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王聪对译才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聪在《承诺书》上与译才公司并列落款,且《承诺书》以“本人承诺”开头,其与译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成立,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聪、成都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雪霁介绍费11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被告王聪、成都译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