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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3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滕景高、方海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滕景高,方海艳,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19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朝阳一巷6号。负责人黄佳源,行长。委托代理人凌瑞洪,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客户经理部客户经理。被告滕景高,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被告方海艳,女,1981年7月15日出生,壮族,系被告滕景高之妻子。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锦誉蓝湾1号楼。法定代表人梁芳林,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平果县支行)诉被告滕景高、方海艳、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微微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平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凌瑞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景高、方海艳、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平果县支行诉称,被告滕景高、方海艳于2011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滕景高、方海艳向原告借款208000元,期限20年,用于购买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锦誉蓝湾6栋1单元202号商品房,两被告以购买的上述房产作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7月6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11712号),抵押权人为原告,该笔贷款同时由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7月7日依约向借款人滕景高、方海艳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9日止,已累计违约30期,尚欠原告本金178705.9元,利息1474.82元(利息已含罚息,计至2016年7月19日,20日以后另计)。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规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的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威胁到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2011年(平果)房字××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被告滕景高、方海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80180.72元。其中:本金178705.9元,利息、罚息1474.82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7月19日,7月20日起另计,计算方法按借款合同约定);三、若被告滕景高、方海艳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滕景高、方海艳,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平果县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滕景高、方海艳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滕景高、方海艳的房屋情况;3、同意抵押承诺、共同还款承诺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借款的抵押、承诺情况;4、《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情况;5、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借贷款的事实;6、抵押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办理借款抵押的事实;7、被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清单;被告滕景高、方海艳,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滕景高、方海艳,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已放弃抗辨、举证及质证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的核证情况,以及庭审笔录内容,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6日,被告滕景高、方海艳、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平果县支行签订2011年(平果)房字××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滕景高、方海艳向原告借款208000元,借款期限20年,用于购买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锦誉蓝湾6栋1单元2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4.9平方米),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违约不按时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照等额本息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被告滕景高、方海艳以该购买的房屋为原告作借款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7月6日在平果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平房建马头字第20111712号;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作保证人,全程为被告滕景高、方海艳的购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L、14.2条(4)、(5)项约定,被告滕景高、方海艳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生产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208000元转入合同指定的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平果分公司账号上。贷款发放后,被告滕景高、方海艳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7月19日,已累计违约30期,累计欠本金178705.9元、未付利息、罚息1474.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自自觉遵守。但被告滕景高、方海艳至2016年7月19日止,已累计违约30期,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4.1L、14.2(4)、(5)项的约定,原告请求该笔贷款立即到期,解除本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滕景高、方海艳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78705.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7月19日已形成的未付利息、罚息为1474.82元,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即届满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在本案中,被告滕景高、方海艳自愿用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锦誉蓝湾6栋1单元2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4.9平方米)作借款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如被告滕景高、方海艳不能偿还尚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即予支持;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滕景高、方海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三十条第30.3项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滕景高、方海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该请求,本院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与被告滕景高、方海艳2011年7月6日签订的2011年(平果)房字××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滕景高、方海艳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78705.9元;三、被告滕景高、方海艳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偿还利息(利息计算:截至2016年7月19日止已形成的未付利息、罚息为1474.82元;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最后一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个人购房/担保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若拍卖、变卖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锦誉蓝湾6栋1单元202号房所得的价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果县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广西淞源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滕景高、方海艳对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9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952元,由被告滕景高、方海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国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金吕appoint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