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860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戴利华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利华,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8601行初85号原告戴利华,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宁泽,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88号。法定代表人秦文,局长。委托代理人路宏,该局���警。委托代理人顾亮,该局民警。被告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惠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瑾,区长。委托代理人朱捷,该区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杨超,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利华因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以下简称上城公安分局)在2016年1月7日接到原告报警后不履行法定职责,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城区政府作出杭上复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戴利华的复议申请。戴利华不服,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戴利华补正相关材料后,本院于同年4月22日受理,并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戴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泽,被告上城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路宏、顾亮,被告上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徐杨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城公安分局副局长章雅瑜作为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利华诉称,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16之1号房屋在2016年1月7日被不明身份人员违法强拆,多次报警要求被告上城公安区分局出警保护,被告上城公安分局均未作出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上城公安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财产毁损灭失。被告上城区政府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亦属违法,请求判令:1.确认上城公安分局未依法履行接处警及立案调查处理职责行为违法;2.责令上城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报案事项进行处理;3.撤销上城区政府作出的杭上复[2016]第1号的行政复议决定;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利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戴利华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案涉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拟证明房屋的权属;3.2016年1月7日拨打110报警电话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上城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4.案涉房屋被拆除前后的照片,拟证明房屋被全部拆除的事实;5.杭上复[2016]第1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上城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出过复议;6.案涉房屋被拆除情况视频光盘,拟证明拆房当天的情况及被告上城公安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7.参与拆迁的上城公安分局民警照片三张,拟证明有公安人员参与了强拆。被告上城公安分局答辩称,2016年1月7日9时42分,上城公安分局望江派出所接杭州���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派单:秋涛路316号近江加油站对面,称有人没亮明身份把报警人家里东西抢去了。9时44分,望江派出所民警驾驶警车赶赴现场,10时02分到达现场,10时05分,民警碰到报警人戴利华。戴利华称:来了一群人,未亮明身份,把其家的东西都搬上了车,这属于强盗行为,威胁了其人身安全,抢夺其财产,要求保护其和财产。处警民警立即现场走访,后一自称现场负责人的朱安泉(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向民警说明,系区拆违办对戴利华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民警要求朱安泉提供了拆违的相关法律手续,朱安泉当场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城法罚字【2015】第2015042800004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529号)复印件以及拆违公告的照片。据此,民警当场告知戴利华,合法的拆违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制止,如果侵害到其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会调查清楚并依法处理。民警又到戴利华家中查看了相关情况后离开。此后戴利华未再次报警,也未来所报案。在处警过程中,民警登记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2016年1月7日下午,望江派出所民警对朱安泉制作了相关的询问笔录,朱安泉称系把戴利华的违法建筑内的物品现行登记保存,并存放在指定仓库中。原告戴利华认为多次报警要求上城公安分局出警保护,上城公安分局均未作出处理。《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望江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驾驶警车赶到了现场,开展了相关工作,依法进行了处置,做好了处警记录,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进行了反馈,系履行了法定职责。故未对报警作出处理的理由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是不成立的。原告戴利华提出对其报案进行立案调查处理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综上,请求驳回戴利华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明依法履行职责的以下证据:1.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2016年1月7日),2.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3.110现场情况登记表,证据1-3拟证明上城公安分局在接到报案后出警并依法做了处理;4.应菊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城法罚字【2015】第2015042800004号),5.行政判决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529号],6.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照片,证据4-6,拟证明上城公安分局在现场查明了相关情���,是违章建筑拆除的行为;7.朱安泉询问笔录,8.朱安泉身份信息,证据7-8拟证明民警对朱安泉进行了询问及出警的情况。被告上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被告上城区政府答辩称,一、上城公安分局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上城区政府作出驳回申请之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上城区政府作出杭上复[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上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13日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上城区政府于同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后,于同月16日送达至原告。在同月14日,上城区政府同时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同月15日送达了上城公安分局。上城公安分局于1月2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原告于2016年2月1日查阅并取走答复材料。因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上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决定延期至2016年4月10日前作出复议决定。该通知于决定当日送达上城公安分局,并于3月12日送达至原告。2016年4月5日,上城区政府在审核双方证据后,作出杭上复[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上城公安分局,于4月9日送达至原告。三、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原告诉称多次报警均未处理,与事实不符。从原告自行提交的通话详单看,其呼叫110共3次,时间均处于2016年1月7日上午9点41分-45分时间段,而根据接警记录,110报警中心已经在9点41分确定接警,故此后两次电话不视为另行报警,110报警中心依照一次报警予以处警并无���当。而针对该次报警,上城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出警、处警义务,故不存在多次报警未处理之情形。第二,原告诉称被不明身份人员违法强拆,与事实不符。出警民警在现场核实情况时了解到,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场负责人朱安泉表示其在拆除前即已经发布公告并告知具体身份,同时,现场也提供了拆除违法建筑物的相关法律手续。综上,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来源原告;2.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复议主体资格证明;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上城区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复议申请,并于16日送��至原告;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上城区政府于2016年1月14日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15日送达上城公安分局;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拟证明上城公安分局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进行答复并提交证据材料;6.《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授权材料等,拟证明上城公安分局主体证明及授权材料;7.原告签收复议材料证据,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签收复议答复材料;8.《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凭证,拟证明上城区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延期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上城公安分局,于3月12日送达至原告;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拟证明上城区政府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于当日送达上城公安分局,并于4月9日送达原告;10.房屋相关手续,证��房屋权属证明;11.通话详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上午9点41分、43分、45分三次拨打110,除此外再无报警记录;12.照片,拟证明房屋拆除前后照片;13.2016年1月7日出警视频,拟证明出警民警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出警视频;14.《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拟证明2016年1月7日9点41分接警,出警后编制了出警情况;15.《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拟证明出警现场登记情况,记录了时间、地点、当事人、警情及处置情况;16.《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城法罚字(2015)第2015042800004号,拟证明2015年3月20日,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就上城区秋涛路316-1号房屋中超出合法面积的323.69平方米,作出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处罚决定;17.《行政判决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529号],拟证明2015年11月13日,杭州市中��人民法院认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作出终审判决;18.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照片,拟证明杭州市上城区城市管理行政管理执法局发布强制拆除公告;19.朱安泉《询问笔录》,拟证明处警民警于2016年1月7日下午向执法现场负责人朱安泉进行询问;20.朱安泉身份信息,拟证明朱安泉身份材料。被告上城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经庭审组织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上城公安分局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2-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6-7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上城区政府对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无关。对被告上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3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上城公安分局完全履行了职责;证据4-8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上城区政府对证据1-8三性无异议。对被告上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12三性无异议,证据13-20同对被告上城公安分局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上城公安分局对证据1-20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予以采信,被告上城公安分局是否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在判决理由中综合评判;证据7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上城公安分局证据1-8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上城区政府证据1-12,予以采信;证据13-20系被告上城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1-8,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9时41分,原告戴利华通过110报警称,其家中财产被不明身份的人员搬走了。同日9时44分,被告上城公安分局接警后派民警赶赴现场,于10时02分到达现场。经现场走访,民警了解到原告家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16-1号;报警当日,该房屋被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拆除违章建筑;民警向组织拆违的工作人员调取了相关材料,包括针对该房屋的处罚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及拆违公告。当日,民警现场告知原告戴利华,其所报警情反映的内容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制止该行为,如果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会依法处理。戴利华不服,于2016年1月13日向被告上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上城区政府于同年1月14日受理并通知上城公安分局进行答复,上城公安分局于同年1月2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2016年3月10日,被���上城区政府决定延期审理,并通知了戴利华及上城公安分局。2016年4月5日,被告上城区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戴利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316-1号户主为原告戴利华之母应菊花。应菊花户房屋部分建筑被上城法罚字(2015)第201504280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为违法建筑物。应菊花对该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案号为(2015)浙杭行终字第529号],认定该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应菊花的上诉。2016年1月7日,杭州市上城区拆违办组织对应菊花户违法建筑进行拆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上城公安分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公安机关负有维护社会秩序的法定职责,对相关报案应依法处理。本案中,上城公安分局在接到戴利华的报案后,指派民警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查明原告报警的内容系杭州市上城区拆违办对原告违建房屋强制拆���,是政府履行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并现场告知了原告戴利华,已经履行了前述规定的法定职责。在复议程序方面,上城区政府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审查受理,通知上城公安分局答复并提交有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依法延期,作出复议决定并向戴利华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利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戴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淼审 判 员 何钦波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忆纯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