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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某某,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5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樊某某,女,汉族,1992年9月4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26日出生,农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系潘某某父亲。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新军,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樊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潘某某、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固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并缺乏证据证明。应按“人头”标准分配,而不应按家庭分配。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是适用法律错误。潘某某、潘某某提交意见称,在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应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获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进行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再审申请人樊某某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应驳回其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卫东审 判 员  徐善传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秦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