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腾巨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腾巨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邹雅琴,吴金,钱明华,寿丽娟,殷掌荣,唐建文,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吴江杰特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苏州好麦尔时装面料有限公司,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3930号原告吴江市腾巨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文广路65号。法定代表人梅志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茂春,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和服商区。法定代表人章正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经济开发区建设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唐建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盛泽广场国际大厦)25-102。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17、20组。法定代表人沈旻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红安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胜泉,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章正红,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邹雅琴,女,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未到庭被告吴金,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未到庭被告钱明华,男,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寿丽娟,女,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殷掌荣,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唐建文,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旻昳,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俞建茂,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俞建英,女,196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杰特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88号25-101、102。法定代表人章正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好麦尔时装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法定代表人唐胜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村。法定代表人寿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江市腾巨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中朝公司)、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杰特化纤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融峰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下称千丝织造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洁丰公司)、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下称巨诚喷织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邹雅琴、吴金、钱明华、寿丽娟、殷掌荣、唐建文、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吴江杰特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杰特家纺公司)、苏州好麦尔时装面料有限公司(下称好麦尔公司)、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下称怡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唐建文等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6年6月13日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朝公司、杰特化纤公司、融峰公司、千丝织造公司、洁丰公司、巨诚喷织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邹雅琴、吴金、钱明华、寿丽娟、殷掌荣、唐建文、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杰特家纺公司、好麦尔公司、怡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朝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朝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合同中对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朝公司指定账户放款。该借款由杰特化纤公司、融峰公司、千丝织造公司、洁丰公司、巨诚喷织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邹雅琴、吴金、钱明华、寿丽娟、杰特家纺公司、殷掌荣、唐建文、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好麦尔公司、怡隆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对此借款,被告中朝公司仅于2015年8月3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未能按期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7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合同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6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朝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3、被告杰特化纤公司、融峰公司、千丝织造公司、洁丰公司、巨诚喷织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邹雅琴、吴金、钱明华、寿丽娟、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杰特家纺公司、殷掌荣、唐建文、好麦尔公司、怡隆公司对于被告中朝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利、罚息变更为: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日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中朝公司、杰特化纤公司、融峰公司、千丝织造公司、洁丰公司、巨诚喷织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邹雅琴、吴金、钱明华、寿丽娟、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殷掌荣、唐建文、杰特家纺公司、好麦尔公司、怡隆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中朝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月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若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支付利息,从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借款凭证约定利率加付5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2月31日,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杰特化纤公司、融峰公司、千丝织造公司、洁丰公司、巨诚喷织公司、唐胜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中朝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鉴定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2月31日,中朝公司通过股东(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向小贷公司贷款叁佰万元,期限为陆个月,并且股东(董事)会签字人员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家庭财产连带保证责任,吴金盖章确认。同时,邹雅琴作为吴金配偶,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一份,同意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对该笔贷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胡珊在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洁丰公司通过股东(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为中朝公司向小贷公司申请叁佰万元,期限为陆个月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股东(董事)会签字人员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家庭财产连带保证责任,沈旻昳、俞建英签字确认。同时,俞建茂作为沈旻昳配偶,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各一份,同意以其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示发生变故(离婚或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共同清偿完《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的债权及其范围”和“违约责任”条款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止,俞建茂在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融峰公司通过股东(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为中朝公司向小贷公司申请叁佰万元,期限为陆个月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股东(董事)会签字人员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家庭财产连带保证责任,唐胜泉、钱明华、杰特家纺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同时,寿丽娟作为钱明华配偶,出具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各一份,同意以其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小贷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表示发生变故(离婚或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共同清偿完《保证担保合同》中“保证的债权及其范围”和“违约责任”条款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止,寿丽娟在上述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上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杰特化纤公司通过股东(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为中朝公司向小贷公司申请叁佰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股东(董事)会签字人员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家庭财产连带保证责任,殷掌荣、唐建文、章正红、好麦尔公司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千丝织造公司通过股东(董事)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为中朝公司向小贷公司申请叁佰万元,期限为6个月的融资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且股东(董事)会签字人员对上述内容承担个人家庭财产连带保证责任,怡隆公司签字确认。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朝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为14‰。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中朝公司仅于2015年8月3日归还本金25万元,未全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义务。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律师费40000元。再查明,2014年12月2日,杰特化纤公司的股东由苏州好麦尔时装面料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建文、殷掌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股东(董事)会决议、连带保证责任声明、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中朝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中朝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认被告中朝公司已归还本金25万元,被告中朝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75万元的事实清楚,现要求被告中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7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因在借款合同已对此作出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高于年息24%,原告要求被告中朝公司按照年息24%计算贷款逾期后的罚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在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杰特化纤公司、融峰公司、千丝织造公司、洁丰公司、巨诚喷织公司、唐胜泉作为保证人,理应按《自然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正红、邹雅琴、吴金、钱明华、寿丽娟、殷掌荣、唐建文、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杰特家纺公司、怡隆公司均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明确表示愿对被告中朝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好麦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好麦尔公司在杰特化纤公司的股东(董事)会决定上盖章且该股东(董事)会签字人员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个人家庭财产连带保证责任,但盖章时好麦尔公司已不是杰特化纤公司股东,故该股东(董事)会决议内容对好麦尔公司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朝公司、杰特化纤公司、融峰公司、千丝织造公司、洁丰公司、巨诚喷织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邹雅琴、吴金、钱明华、寿丽娟、殷掌荣、唐建文、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杰特家纺公司、好麦尔公司、怡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江市腾巨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万元、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计算;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7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腾巨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40000元。三、被告江苏杰特化纤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江市融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洁丰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江市巨诚喷织有限公司、唐胜泉、章正红、邹雅琴、吴金、钱明华、寿丽娟、殷掌荣、唐建文、沈旻昳、俞建茂、俞建英、吴江杰特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吴江市怡隆纺织皮革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吴江市腾巨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10元及公告费560元,合计34470元,由被告吴江市中朝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刘胜芝人民陪审员 徐火观人民陪审员 秦月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知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