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济南市劳动就业办公室职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