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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市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济南市劳动就业办公室职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某,女,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