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朱刚,于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2249号原告: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艳,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刚,现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于丹,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原告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朱刚、于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傲,被告朱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朱刚给付化肥款280,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日0.2%给付违约金至还款完毕止;2、要求于丹承担违约责任;3、要求朱刚、于丹承担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我公司与朱刚签订《化肥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朱刚在我公司赊欠化肥,化肥款分期给付。2016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朱刚共欠化肥款280,000.00元,并由朱刚出具欠据一张,由担保人于丹担保。欠条中约定,该款项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返还40%现金112,000.00元。剩余款项168,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1分。此款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全部返还,到期如不能偿还,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按每日0.2%缴纳滞纳金。欠据出具后,经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朱刚辩称,按280,000.00元起诉不同意,我已经给他返还30,000.00元,而且还返还30吨化肥,应该是166,000.00元。按合同约定,给现金40%,剩余款60%秋后给付。于丹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化肥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公司与朱刚形成了买卖关系,协议约定了化肥的价格。朱刚质证无异议。2、朱刚、于丹出具的欠据一份、于丹收入证明一份。证明朱刚欠公司化肥款280,000.00元。于丹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刚未按欠据约定时间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全额给付,同时该欠据能证明违约金的基本标准为0.2%,并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有法律依据。朱刚质证有异议,认为不同意按欠据给付,应按化肥买卖协议给付,给付现金40%,剩余60%秋后给。我同意166,000.00元的40%也就是66,400.00元给付违约金,其他不同意给付。上述证据经朱刚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于丹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为,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朱刚、于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朱刚给付化肥款280,000.00元的事��是否存在;2、主张朱刚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日0.2%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于丹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围绕本案的焦点问题,结合本庭采信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2016年1月6日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朱刚签订《化肥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朱刚在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赊欠化肥,化肥款分期给付。2016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朱刚共欠化肥款280,000.00元,并由朱刚出具欠据一张,由担保人于丹担保。欠条中约定,该款于2016年5月1日之前返还40%现金112,000.00元。剩余款项168,000.00元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息,月利1分。此款项于2016年12月1日之前全部返还,到期如不能偿还,从2016年5月1日开始,按每日0.2%缴纳滞纳金。欠据出具后,经索要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上��事实,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朱刚欠款280,000.00元,其中,化肥款112,000.00元按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到期,余款168,0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朱刚给付化肥款11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款168,0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到期,该款未到履行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违约金应按112,0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日0.2%给付违约金至还款完毕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于丹为朱刚上述欠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朱刚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于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刚抗辩主张,按280,000.00元起诉不同意,我已经给他返还30,000.00元,而且还返还30吨化肥。应该是166,000.00元。按合同约定,给现金40%,剩余款60%秋后给付。庭审中,朱刚未能向法庭提供返还30,000.00元和返还30吨化肥的证据,故,其抗辩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朱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化肥款112,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日0.2%给付违约金至还款完毕止。二、于丹对朱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白城市金龙艳生物有机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0元由朱刚、于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许 峰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