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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8月7日被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计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23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贵G×××××号小型汽车由马场镇方向往一七〇厂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广线30km+6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立即送往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三0三医院抽取血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88.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材料,判决书、证明(散页),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坦白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杨 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刘婷婷书 记 员  龙嫦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