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上海申荣沪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董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某,董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274号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丰殿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某,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上某某诉被告董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支付拖欠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0,960元、拖车费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某于2015年9月13日在上海市杨浦区邯郸路国顺路发生交通事故,牌号为苏ERXX**的事故车辆于2015年9月15日进原告公司维修,2015年11月4日车辆修理完毕,产生维修费50,960元、拖车费125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1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尚欠余款33,210元未付,并将其身份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张交给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开具了发票并将发票提供给了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已经对被告进行了理赔,但被告拖欠我方的修理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做如上诉请。董某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某2015年9月13日驾驶车牌号为苏ERXX**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处修理,实际发生修理费50,960元、原告为被告垫付拖车费1250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董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本驾驶员董某驾驶车辆车牌为苏ERXX**,于2015年9月13日在上海邯郸路国顺路发生事故,于2015年9月15日进上海申荣沪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用总计:50,960%2B1250(拖车费);于2015年11月4日车辆维修完毕,提取本车,事故车辆维修费用2015年11月6日预付贰万元整,余款叁万贰仟贰佰壹拾元(¥32,210)未付。后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明,上海申荣汽车机电修理有限公司共开具三张事故车修理费发票,分别为:2016年11月4日金额为2000元、2016年11月6日两张,金额分别为12,000元、36,960元。2016年7月25日上海申荣汽车机电修理有限公司提供书面说明:上海申荣汽车机电修理有限公司系上某某下属企业,本案的一切经济纠纷由上某某全权负责处理,上海申荣汽车机电修理有限公司不再追究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修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修理车辆的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原、被告之间修理合同关系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车辆修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拖车费系原告为完成修理工作为被告实际垫付,被告理应一并归还。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某修理费、拖车费共计人民币32,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崔凤岭人民陪审员 王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