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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1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孟光宇与常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光宇,常军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114号原告:孟光宇,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科、曹刘伟,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军义,个体户。原告孟光宇与被告常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光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军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光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常军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常军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孟光宇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常军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8日,被告常军义向原告孟光宇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9月10日还款。借款时,双方未出具借据。2015年8月21日,双方补写借据一支,载明:“借条,借款人常军义于2013年10月28日向出借人孟光宇借款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元���无利息,于2015年9月10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原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常军义,2015年8月21日。”借款后,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孟光宇与被告常军义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常军义未能按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常军义一次性偿还原告孟光宇借款人民币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常军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