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益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杨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陕西益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528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大街骡马市1号兴正元广场地下二层1F215。法定代表人:杨春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伟,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蓉,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益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449号陕西丽融大厦2幢1单元010502号房。法定代表人:杨益,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益,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伍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点石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益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益一公司)、被告杨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点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张蓉,被告陕西益一公司、被告杨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伍虎及被告杨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点石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益一公司签订《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将兴正元二层微电影基地活动经营权提供给被告陕西益一公司运营,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年,承包费依次为第一年200000元,第二年400000元,第三年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微电影基地活动经营权移交给被告陕西益一公司行使。被告陕西益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益于2015年7月24日交纳承包费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陕西益一公司交纳承包费50000元,共计60000元。被告陕西益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交纳承包费。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陕西益一公司拖欠承包费983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亦不予支付,被告杨益与被告陕西益一公司财产混同,应就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陕西益一公司所签的《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继续履行;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益一公司支付原告承包费98333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陕西益一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杨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益一公司、被告杨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2015年7月10日,原告已经单方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于当日离场,实际上当日已经解除合同,只是没有书面确认;二、原告是本合同的根本违约方,被告不欠原告的承包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经交纳的承包费;三、原告根本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四、如果第一被告需要承担责任,对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异议;五、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益一公司反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一直如约履行着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而反诉被告在履约过程中一直处于违约状态。2015年7月10日,反诉被告依据单方编造的无端事由给反诉原告送达了一份《紧急通知》,反诉被告单方决定暂停了承包经营合同,并责令反诉原告交还证件、钥匙,办理善后事宜。由于反诉被告一直不配合办理善后事宜,致使反诉原告未能及时腾空反诉被告无偿提供的办公室,反诉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将反诉原告的办公室强行上锁,进而将该办公室及室内物品无偿提供他人使用。现反诉要求:1、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承包押金16667元;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承包费60000元;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00000元;5、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点石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解除条件不成立,应依法继续履行,反诉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合同正在履行中,且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未支付,因此不应退还押金,且合同第13条约定,因反诉原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押金不退还,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反诉原告交纳的承包费60000元是履行合同义务,反诉原告要求退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四、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益一公司签订《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西安市兴正元广场负二层微电影基地活动经营权提供给被告陕西益一公司运营,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承包费为第一年200000元,第二年400000元,第三年600000元,承包费交纳形式为交三个月押一个月;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被告的经营权,为被告的正常主体活动提供协助,无偿为被告提供办公场地和办公设施;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除押金不退外,还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如违反合同约定,干扰被告的经营管理活动,使被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及暂停支付剩余承包费用,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六个月的承包费作为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兴正元广场负二层微电影基地交由被告陕西益一公司运营。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交纳承包押金16667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4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7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共计60000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陕西益一公司发出《紧急通知》,内容为:鉴于2015年7月10日被告未曾向微电影基地总值报备活动计划,涉及违规,原告决定暂停被告在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同时暂停对被告提供一切涉及微电影基地的商业行为,即日起被告向微电影基地办公室交还证件、钥匙,办理善后事宜。2015年12月1日,被告陕西益一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一份,称2015年8月4日成建强以微电影基地运营部的名义通知被告从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撤离,由此从2015年8月4日起至今被告的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独家活动运营合同已实际上终止,现被告正式申请将《西安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独家活动运营合同》终止到2015年11月15日,总承包费用为99999.9元,扣除已交纳部分,现计划在2016年2月6日之前分三次还清剩余款项。该《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春普批示:按双方合约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欠款部分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之后,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仍使用原告提供的微电影基地办公室。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该办公室用封条查封。另查,被告杨益系被告陕西益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上述事实有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西安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费延期缴纳申请书、成都银行交款单、成都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紧急通知、收款收据、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陕西益一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应当视为被告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2015年12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春普在《情况说明及还款计划》中批示:按双方合约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欠款部分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批示未对被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出异议,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达成合意。因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益一公司在合同解除后,未及时向原告腾交微电影基地办公室并继续使用,也未付清拖欠的承包费,直至2016年3月18日原告将该办公室用封条查封。被告陕西益一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承包费及逾期腾交办公室的使用费。该使用费可参照《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予以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陕西益一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3月15日的承包费98333元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本院对该诉讼金额予以支持,被告陕西益一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承包费6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陕西益一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考虑到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向被告发出《紧急通知》,暂停对被告提供一切涉及微电影基地的商业行为,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采取该行为的正当性,干涉被告的经营权,亦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及反诉原告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兴正元广场微电影基地活动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将收取的承包押金16667元退还原告,现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承包押金1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对被告陕西益一公司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益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包费及逾期使用费98333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西安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陕西益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包押金16667元。四、驳回原告西安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陕西益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67元,由原告西安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2151元,由被告陕西益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杨益负担21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反诉费1917元,由原告西安点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80元,被告陕西益一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737元(此款被告已预交,原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虹代理审判员 许 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