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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2民初1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与陈治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治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318号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白城市大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洪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占文,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治忠,男,1957年2月28日生,汉族,大安市人,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鑫公司)诉被告陈治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2016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融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治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鑫公司诉称:2015年2月16日,陈治忠在我处借款14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陈治忠用其所有的、产权所属编号为1411372、坐落于长虹街1-13-332-1-802的房屋作抵押。陈治忠未按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义务,现要求陈治忠立即给付借款14万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所欠利息3836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为月利率18.6‰,根据合同第六条规定,逾期三个月以上,利率上浮50%,实际未偿还部分按月利率20‰计算)及后续利息。同时要求陈治忠用其提供抵押的房屋承担偿还义务。陈治忠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陈治忠与融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治忠借款金额为1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8.6‰,同时约定了罚息条款。同日,融鑫公司向陈治忠发放贷款14万元。陈治忠用其所有的、产权所属编号为1411372坐落于长虹街1-13-332-1-802的房屋(面积为104.73平方米)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融鑫公司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治忠欠款到期后应立即给付原告,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融鑫公司与陈治忠在合同中约定的罚息条款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定的利率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的债务人陈治忠在向融鑫公司借款时,用其所有的位于大安市长虹街1-13-332-1-802的房屋(面积为104.73平方米)作抵押,提供了物的担保。融鑫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融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为38360.00元;从2016年8月5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大安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陈治忠抵押的楼房(位于大安市长虹街1-13-332-1-601、面积为104.73平方米)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7.00元,减半收取1933.50元由被告陈治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明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立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