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晓华与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华,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265号原告:韩晓华,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同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珍,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安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晓华与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珍、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80558元、赔偿原告利息177823.01元、租金损失38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已付房款480558元一倍的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177339.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9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金地福苑内部意向保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福苑X号楼X单元XX层X号125.4平方米C户型商品房一套,房款总计480558元。协议中对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将该房总房款合计480558元一次性支付到被告指定帐户。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买受人应尽的付款义务。被告违约却未交付原告房屋,更未交付合法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合法入住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告却意外发现被告将该涉案房再次出卖给另外一买受人,并由他人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但屡次未果。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房二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0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证协议,这个协议本质是房屋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的面积是125.4平米,是预售面积并非实际面积。根据2014年6月9日被告与马智所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可以确认该套房屋的实测面积是138.29平米,预售面积与实测面积是有差别的,因此被告曾要求原告补交面积差的差额房款,但是原告不予补交,在五年内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奈将房屋出卖给马智。原告交付的房款答辩人愿意退还,利息也愿意支付,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给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金地福苑内部意向保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地福苑X号楼X单元XX层X号125.4平方米C户型商品房一套,房款总计480558元;2、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将房款480558元一次性交付被告,被告在2009年12月20日给原告补开了正式收据;3、大同市公安局出具证明、接处警记录,证明被告已经把原告向其所购的房屋出卖给了马智;4、解除协议通知书,证明2015年12月2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款全额交付了被告。被告在2011年9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3月27日被告将本案标的物房屋出卖给第三人马智,构成一房二卖的情形,被告辩称“该套房屋的实测面积是138.29平米,预售面积与实测面积有差别,因此被告曾要求原告补交面积差的差额房款,但是原告不予补交,在五年内原被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无奈将房屋出卖给马智”,没有证据支持,原告称从来没有接到被告的通知,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在长达五年之久不能交付房屋给原告,又将房屋转卖他人,其行为显系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购房款480558元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必然的关联,且该损失也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晓华与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大同市当代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晓华购房款480558元,并赔偿损失480558元、利息17782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505元,由被告负担199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韵 娥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人民陪审员王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英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