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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永军、王恒达诉靖宇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恒达,刘永军,靖宇县人民政府,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白山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恒达,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郭玉琴,住靖宇县,系王恒达之母。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军,住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张宝贵,住靖宇县,系刘永军岳父。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宇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全洪宝,县长。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靖宇县头道街**号。法定代表人:关学成,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洁,该单位职员。上诉人王恒达、刘永军、靖宇县人民政府因征收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王恒达系靖宇县花园口镇恒达沙场(以下简称恒达沙场)的业主,于2007年6月7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刘永军与王恒达之间系合伙关系。2009年4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批复,同意建设营松高速公路。营城子至松江河高速公路(靖宇段)征地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受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的委托,负责营松高速公路靖宇段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王恒达、刘永军与征地办就恒达沙场拆迁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靖宇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靖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驳回了王恒达、刘永军要求征地办补偿的申请。王恒达、刘永军不服该行政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靖宇县人民政府靖行裁字(2014)1号行政裁决,并请求判决征地办补偿拆迁损失、鉴定费、诉讼费共计4531352.60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王恒达、刘永军关于请求征地办对其补偿4531352.60元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抚松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李雪梅代理审判员  闫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