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曹某与张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张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1477号原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继礼(系曹某之父),男,农民,住丰县。法定代理人:王春侠(系曹某之母),女,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雷,男,2002年12月5日生,汉族,学生,住丰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张继华(系张雷之父),男,1978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赵秋云(系张雷之母),女,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曹某与被告张雷、张继华、赵秋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春侠、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凌,被告暨被告张雷的法定代理人张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79.38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34元,共计13975.3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10248.38元、护理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4608.3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5日10时许,原告与被告张雷等四个小孩在村后一废弃的板子厂内玩耍,放鞭炮。原告的鞭炮放完后与另一小孩玩打雪仗。因原告的打火机被砸坏,在原告摆弄被砸坏的打火机的时候,张雷将在地上捡到的鞭炮点着后朝原告扔来,鞭炮在原告的面前炸响,鞭炮的塑料碎片将原告的右眼炸伤。原告于2013年5月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赔偿,后双方调解结案。原告后来又不间断检查治疗至今,故再次诉讼,请求赔偿。张继华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情与张雷无关,不是张雷放鞭炮炸的。赵秋云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5日10时许,曹某、张雷、王名浩、张一凡在村后一废弃的班子厂内玩耍,放鞭炮。在放鞭炮期间,曹某的眼睛被炸伤。后来,张雷、王铭浩、张一凡等人将曹某送回家。曹某的家人找到被告家,由被告张继华开车载着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姑姑到丰县人民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尔后,张继华载着原告等人到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眼球穿通伤、右眼球内异物,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前房积血。2013年2月5日予“右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玻腔注药术”,2013年2月7日再行“右眼ECCE+玻璃体切割+球内异物取出+重水+激光+气液交换+注C3F8术。”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等。被告张继华交纳医疗费5000元。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家长陪护。2014年1月8日,原告再次住入该院,共住院10天。诊断:右眼无晶状体眼、右眼玻璃体切割术后;手术:右眼IOL缝攀植入术;出院情况:治愈;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等。原告在本案中共花医疗费为10258.58元。曹某的伤情、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依法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本次鉴定费用为1400元。原告与被告在(2013)丰少民初字第0030号案件中因本次事故的前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其余诉讼请求放弃。曹某的右眼伤情能够认定为张雷所放鞭炮所伤。理由如下:首先,张一凡、王铭浩证明二人和曹某、张雷在一起放鞭炮,曹某的眼睛被鞭炮炸伤的事实;其次,王铭浩证明了张雷燃放鞭炮的过程,并证明曹某的伤情由张雷放鞭炮所致;再者,在曹某受伤后,被告张继华带曹某去看病并支付5000元医疗费,在第一次的诉讼中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曹某的伤情由张雷放鞭炮所致。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2013)丰少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继华关于曹某的右眼伤情不是张雷放鞭炮所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父母曹继礼、王春侠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曹某的损失有哪些。一、关于被告应当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张雷在放鞭炮时,鞭炮皮将曹某的眼睛炸伤,应当认定张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张雷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张继华、赵秋云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曹某虽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对燃放鞭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的认知,但是其自我保护意识不强,造成眼睛被炸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酌定被告张雷对曹某的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曹某的财产损失。1、医疗费10248.38元,根据查明事实,医疗费为10258.58元,现原告要求赔偿10248.38元,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2449.7元(70-15)天×(16257元÷36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天×18元/天);4、营养费825元(70-15)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10%×20年);6、鉴定费14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病情和住院情况,并结合陪护情况,酌定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8617.1元。在(2013)丰少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解决,应当扣除;原告的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张雷赔偿5000元。被告赵秋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张雷、张继华、赵秋云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8198.7元、护理费1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601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雷、张继华、赵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医疗费8198.7元、护理费1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2601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3893.5元。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50元,被告张雷、张继华、赵秋云负担150元(随按款支付给原告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梦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