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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4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观因与陈观慧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观因,陈观慧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530号原告:陈观因,男,194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被告:陈观慧,男,194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陈观因与被告陈观慧相邻关系纠纷(立案时案由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为宜)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观因、被告陈观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观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原来的位置重建。事实和理由:原告是x村x队村民,x楼背的房屋是在六四年洪水后批建的,当时通过各户家长一致同意基本按老x楼图式兴建。工程师设计成三栋二侧房,并请地师择日兴工,至今已有五十多年的历史,从无他人违背原设计图改建。现原告的堂兄陈观慧破旧拆除,另立新建。刚好原告的房屋正前是通道天街,坐向左侧边是被告的房屋。原先被告的房门朝西而大门口檐水外是被告的权属,檐水外才是公共通道。现被告重建改为门口朝东,而连檐水全部划入其建筑范围。被告的行为改变了这一整栋房屋的形态结构,占用了行人通道,也直接妨碍了原告房屋大门的朝向。以后若原告要改建,原告的大门将无法安装。事后经村委会、镇司法所及亲友多方调解无效,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陈观慧辩称,不同意拆除新房屋,因为是被告的老房屋拆建而成。五十多年前的屋宅基地到现在仍没有完全建成,已建起来的一部分现因火灾已经毁坏,门前屋内杂草丛生,被告不得不重新改建房屋。檐水属于被告的老屋范围,且檐水只有83公分,不到一米,被告改建房屋并无半点霸占公家的地方,法院可实地勘查。各户屋门口、檐水是否归各户自己管属?在自己所属的檐水范围内建楼梯、冲凉房、放杂物等是否属于霸占公家地方?政府法律有没有规定自己重建房屋改变门口是否破坏他人的风水?以上是被告的个人看法,请法院前往实地进行勘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书》复印件均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依法做出的现场勘查图及现场拍摄的照片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观因、被告陈观慧均是和平县x镇x村委会x队村民,双方坐落于x村委会x楼屋背的房屋南北相邻,原告居道北,被告居道南。原、被告的老房屋均是1964年后建成。原告的房屋大门朝南开,面向公用的过道。2016年7月,被告将老房屋拆旧建新,并按照老房屋檐水滴水的位置为界兴建新房屋,现场勘查时已建好二层框架。原告的老房屋已十多年未居住,原告在x镇x小学门口另行建有一栋二层房屋。原告陈观因认为被告将原有老房屋西面檐水滴水的位置划入了其建房范围,直接妨碍了原告大门的朝向,遮挡了大门的光线,并霸占了公共通道,妨碍通行,遂与被告产生了纠纷。经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相邻土地使用权利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关于被告以其原有老房屋的檐水滴水为界兴建新房屋的行为是否妨碍了原告的通行和采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的规定,按照本地的风俗习惯,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造房屋的檐水滴水位置一般都是由宅基地使用权人管理使用,而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檐水内外的地方应如何管理使用问题,当初建房时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被告按照老房屋檐水滴水为界兴建房屋并未占用公共道路。目前原告老房屋大门口的南北走向的过道仍至少有2.7米空地,宽度间距较大,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表明能够保持原有的通道供大家通行,所以被告兴建新房屋并未致原告无路通行。至于原告认为被告所建造的房屋影响其房屋的采光,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光权益受到侵害,且原告的老房屋已十几年未曾居住,且另建有房屋居住,故原告的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相邻关系是相邻不动产权利的延伸和限制,相邻各方应按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已经建起新的房屋框架,花费了一定的人力物力,如全部进行拆除有违公平合理的精神,而且被告建房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性的权利侵害及构成潜在的危害。综上所述,原告陈观因要求判决被告陈观慧按照原来的墙体位置重建房屋,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观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观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严春能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思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