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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6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何双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双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940号原告:何双喜,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特别授权),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耿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何双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损、评估费共计4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刘静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汽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何营乡南三公里处时,撞上路边树上,造成四棵杨树折断,车辆损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事故书认定刘静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7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标的物该车损失金额42200元,评估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但是对车辆损失评估金额过高,要求重新评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刘静静驾驶豫N×××××号车辆发生单方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号车因该事故损坏,并赔付第三者财产损失600元。2、豫N×××××号车辆行车证及刘静静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N×××××号车辆年检合格,原告系该车车主,刘静静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C1)。3、豫N×××××号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及保险卡一张。证明:豫N×××××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7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豫N×××××号车损失金额42200元。5、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评估。第一次庭审后,被告申请对豫N×××××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豫万评字(2016)第1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39625元。对该份价格评估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豫万评字(2016)第11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因已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已被改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14时许,案外人刘静静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号小型客车沿S32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何营乡南三公里处时,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四棵杨树折断,车辆损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静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付四棵树钱600元整。2015年12月17日,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该车损失金额42200元,评估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申请对豫N×××××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该车损失价值为39625元。另查明,原告的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6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案外人刘静静驾驶豫N×××××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N×××××号车损坏及第三者树木损失6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静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赔偿第三者的损失60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予以赔偿,豫N×××××号车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经重新鉴定损失金额为39625元,不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对该损失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2000元,因第一次评估结论书已被重新鉴定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改变,故该笔评估费可由原告自行承担。上述费用共计40225元,原告要求赔偿44800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双喜财产损失共计40225元(支付账号:16×××15,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二、驳回原告何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盛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