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终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连宽、刘秀兰与李洪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宽,刘秀兰,李洪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宽,男,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兰,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连宽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正,男,汉族,农民,住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琴,聊城高新金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连宽、刘秀兰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连宽、刘秀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中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983年9月13日李连宽与其兄李连亭立分家单一份,对各自的宅基及财产进行了约定。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聊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对分家单的效力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2002)字第07334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土地管理部门并没有备案,而原土地使用证已被东阿县人民政府撤销,因此,被上诉人并不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手续。而顾官屯镇人民政府对分家单载明宅基进行了勘察并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了李连宽对该宅基地合法权利。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审法院不能仅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便认定上诉人不具备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李洪正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侵害及排除妨碍均不属实,应驳回上诉人起诉。本案事实:被上诉人1997年4月份,申请本村村委会建设两间房屋,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左右邻居并签字,后由东阿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然后,答辩人对房屋进行修盖。事实说明,被上诉人对该房屋已经取得所有权。而上诉人诉称该宅基东段(即胡同以东宽14米、长24米)归上诉人所有,是根据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上诉人持有的分家单中涉及地上附着物部分有效,涉及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效力应由有关机关确认。上诉人对法律文书理解也有错误,上诉人应先向有关机关单位确认该案所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证效力。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法律依据,诉讼程序有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二、上诉人拥有城市户口,本村没有对上诉人划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任何法律依据和村规民约。然而,上诉人陈述的该荒片土地早已经农村改革,不存在上诉人的地块,已经归集体所有,村委会改革后早已划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一审判决正确。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房屋、撤离宅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12条、13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被上诉人所得土地使用证合理合法,没有侵占事实存在。被上诉人不可能搬出自己家园。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先行提起行政诉讼或由人民政府确权。否则,本案不得先行审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李连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宅基,排除妨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连宽与被告李洪正系叔侄关系,李连亭系原告之兄,被告之父。1983年9月13日原告与李连亭分家,并立分家单一份,对各自所得宅基和财产进行了约定。2008年原被告因分家单的效力问题诉至人民法院,东阿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08)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原告持有的分家单中涉及地上附着物部分有效,涉及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效力应由有权机关确认。原告李连宽至今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合法手续。审理中,被告提交东集用(2002)字第07334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这是91年土地使用证的延续,已经没有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有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涉案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效力应由有权机关确认后,一直未取得合法的使用权,现向被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连宽、刘秀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李连宽、刘秀兰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7月24日顾官屯镇界牌村村委会申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李洪正拥有的1991年的土地使用证村委会申请作废;2、2004年11月5日界牌村原村干部都卫良、李连华、金商岱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宅基村委会报表报错。3、东阿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顾官屯镇界牌村李洪正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拟证明东阿县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李洪正东集建(1991)字第07334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2009年6月22日上诉人李连宽的申请书一份,上面盖有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顾官屯镇人民政府以及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顾官屯镇界牌村委会的公章,拟证明涉案宅基村委会和乡政府同意给上诉人办证。5、顾官屯林业站的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宅基上21棵树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李洪正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该证据证明上诉人仍然没有去政府机关办理确权相关的手续,该证明已经没有法律效力,该证据在东阿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79号案件中已进行举证质证,并且该案已撤诉;二、对证据2,该证据上诉人未实行自己的权利,去政府部门办理相关的手续,这个证据已经在2010年8月5日(2010)东民初字第572号中提交,法院告知上诉人去相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知道后自己撤诉,并有东阿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三、对证据3,政府撤销后,上诉人没有实行自己的权利,并没有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宅基证手续,该手续已经无效;四、对证据4,对该手续在一审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该申请没有去政府部门进行确权,办理相关手续;五、对证据5,该证明已在东阿县人民法院进行质证,质证后上诉人已将自己的树木刨掉卖掉,现在上诉人主张的树木已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连宽、刘秀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本案中,上诉人李连宽2008年与被上诉人李洪正因分家单的效力问题诉至人民法院,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东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判决内容为:原告(指李连宽)持有的分家单中涉及地上附着物部分有效,涉及土地使用权部分的效力应由有权机关确认。另,李洪正持有的东集建(91)字第0733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东阿县人民政府以决定撤销后,李洪正在本案一审中又提交东集用(2002)字第0733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李连宽认为这是91年土地使用证的延续,已经没有效力,该证在土地管理部门并没有备案,但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李洪正拥有的东集用(2002)字第0733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有权机关撤销前,上诉人李连宽、刘秀兰现向李洪正主张权利,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连宽、刘秀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李连宽、刘秀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连宽、刘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孙久强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