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孟鑫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刑初100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武侯区。2016年6月4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任天舒,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6〕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雪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任天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在本市武侯区以800元的价格向吴某出售两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分别净重2.94克和2.31克。约10分钟后,孟某又在该小区35栋2单元楼梯口向都某某出售1.29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随即对孟某居住的房屋进行搜查,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22.0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3.73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重记录、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通话记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一年。被告人孟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被告人孟某当庭认罪;同时被告人孟某吸食毒品,对其住所内搜出的毒品在量刑时应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先后向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6.54克,同时在其住所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5.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既要》的规定,对于在被告人孟某住所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均应计入贩卖数量,但考虑到被告人孟某吸食毒品,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本案有特情介入,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孟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有特情介入,被告人孟某吸食毒品,且当庭认罪,量刑时应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为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4日起至2025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施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谢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