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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过失致人重伤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刑初8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大专文化,小学教师。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5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辩护人邢敏安,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敏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阎良区某某镇中心小学六年级二班上数学课时,因该班学生武某某未完成作业,被告人刘某某在对其教育时,用脚踢了武某某,致其身体受伤,西安市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向所在单位说明情况,积极救治被害人,后经通知到达案发现场,民警传唤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犯罪记录,一贯表现良好,悔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阎良区某某镇中心小学六年级二班上数学课时,因该班学生武某某未完成作业,被告人刘某某在对其教育时,用脚踢了武某某,武某某躲闪,刘某某踢到武某某身体侧部,致其身体受伤,后被告人刘某某立即与学校老师将被害人武某某送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武某某系外伤性脾脏破裂。西安��阎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武华良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镇中心小学、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武华良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镇中心小学、被告人刘某某达成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镇中心小学、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武华良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00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镇中心小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000元(已履行)。2016年5月3日下午18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武屯派出所接分局指挥中心指令称某某镇中心小学老师刘某某将其学生武某某打伤,民警立即前往某某镇中心小学了解情况,在调查过程中,该校老师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第一时间向学校说明情况,后积极配合治疗被害人。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传唤至武屯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对过失致其学生武某某重伤一事供认不讳。因被害人损伤程度未进行鉴定,公安机关让被告人刘某某先行为被害人治疗。2016年5月7日,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刘某某接受调查,被告人按时到达公安机关,遂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所穿皮鞋一双;2、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诊断证明、情况说明等;3、证人武华良、武家乐、楚一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传唤时无抗拒抓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时向所在单位说明情况,并一同前往��院救治被害人。后公安机关查明被告人犯罪事实后,依法通知被告人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按时前往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应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武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作案工具皮鞋一双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豪人民陪审员 尹 宁人民陪审员 赵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