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张仁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刑初6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仁能,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9年9月10日、2006年11月30日、2011年6月28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6〕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仁能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6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仁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张仁能乘坐公交车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麒龙村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当日15时许,张仁能在麒龙村9社208号三楼,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入室,后被该住户张某某回家发现。被告人张仁能遂与张某某在房内发生抓扯,后逃脱并从屋门口冲出,在二楼至三楼的楼梯处被闻声赶来的邻居聂某某、何某某、曹某某堵住。被告人张仁能为抗拒抓捕,持螺丝刀恐吓聂某某等人,并使用螺丝刀将聂某某的右侧脸部划伤。后被告人张仁能被群众控制并移交给到场民警。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聂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仁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螺丝刀等物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何某某、曹某某、宋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聂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仁能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DNA鉴定书》、《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仁能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仁能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仁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张仁能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仁能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仁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二、作案工具螺丝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代理审判员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文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