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3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战芳与张玉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芳,张玉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03民初1449号原告战芳,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溪湖区。被告张玉芝,女,1949年11月2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曹录涛,系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战芳诉被告张玉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战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战芳负担。审 判 员 张雅玲人民陪审员 牟淑霞人民陪审员 朱玉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荐 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