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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10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达宏图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深圳市鑫达宏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0388号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于仁国。委托代理人:韩波。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钱丹洁。被告:深圳市鑫达宏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肖展宇。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城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深圳市鑫达宏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宏图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宏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梦之城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以设计、运营国内原创动漫形象“阿狸”为主的动漫文化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以设计“阿狸”系列形象与童话故事、研发“阿狸”表情为主线整合动漫网络资源,带动相关衍生品的发展,形成了以“阿狸”系列形象为核心,创作动画、绘本、集图书与动画片的出版发行、动漫周边产品开发与销售、动漫形象授权合作与一体的多元化动漫产业链。原告对“阿狸”等形象具有完全的知识产权,2007年2月7日、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分别对“阿狸”多种表情系列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加强对“阿狸”形象的知识产权保护。经过多年的努力,“阿狸”等形象在相关公众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评文化部动漫精品工程动漫形象等多项荣誉。经原告查证发现,鑫达宏图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天猫商城”开设名为“鑫达宏图数码专营店”的网店,擅自销售侵犯“阿狸”形象的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获得了非法收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鑫达宏图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鑫达宏图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鑫达宏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美术作品《阿狸》著作权的产品;二、天猫公司、鑫达宏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庭审中,梦之城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梦之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8259号公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阿狸”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2.“阿狸”系列作品荣誉证书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阿狸”系列形象为知名美术作品的事实。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5081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所附光盘截屏打印件1份;4.(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5301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证据3、4共同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阿狸”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用的事实。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即使鑫达宏图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天猫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天猫公司对于鑫达宏图公司侵权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天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都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未就侵权商品进行投诉,天猫公司无从得知;其次,天猫公司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主体审查义务。原告第2、3项诉请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和承担诉讼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天猫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商家入驻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会员入驻时已尽到事前身份审查义务的事实。4.产品删除截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天猫公司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检查确认涉案产品已经不存在的事实。被告鑫达宏图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梦之城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被告天猫公司对原告梦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5,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美术作品“阿狸”为知名作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存在过错的事实。原告梦之城公司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三性均无异议。证据2、3,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天猫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证据4,对三性均无异议,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本院对原告梦之城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4、5,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梦之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些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梦之城公司确认相关侵权信息已经删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作者为徐瀚,著作权人为梦之城公司,首次发表日期2006年8月6日,由北京市版权局于2012年4月5日予以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2-F-00094673。2016年4月8日,梦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亚东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隋亚东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天猫网,以相应用户名及密码进行登陆,在天猫店铺“鑫达宏图数码专营店”购买了名称为“OPPOU705T手机壳OPPOu705t金属边框ulike2保护壳u705w后盖套薄”且颜色分类标注为“阿狸”的手机壳一件,实付款22.9元,形成编号为1786941451466457的订单。上述商品页面显示名称为“OPPOU705T手机壳OPPOu705t金属边框ulike2保护壳u705w后盖套薄”的商品总销量为3701件,该商品有20个颜色分类,梦之城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中一个颜色分类的商品,售价为22.9元。商品详情中展示有涉案产品图片,隋亚东还在其他店铺进行了浏览、下单。2016年4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5081号公证书。2016年4月11日,公证员监督隋亚东在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签收中通快递(单号为379197895788)一份。隋亚东来到公证处拆开该快递,公证人员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隋亚东保存。2016年4月19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5301号公证书。梦之城公司为本次收货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800元。庭审中,对梦之城公司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手机壳一个。另查明,天猫店铺“鑫达宏图数码专营店”由鑫达宏图公司注册并经营。庭审中,梦之城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梦之城公司系涉案美术作品动漫形象“阿狸新版”的著作权人,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鑫达宏图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鑫达宏图数码专营店”销售的手机壳中的动漫人物形象与涉案美术作品在动物的头、面部及部分身体的造型、构思、表现手法近似,在个别细节上存在细微差别,构成实质性相似。鑫达宏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梦之城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发行权,其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梦之城公司明确主张按照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梦之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因素:1、名称为“OPPOU705T手机壳OPPOu705t金属边框ulike2保护壳u705w后盖套薄”的商品总销量为3701件,该商品有20个颜色分类,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其中一个颜色分类的商品,售价为22.9元;2、梦之城公司为本案进行两次公证,其中梦之城公司为收货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800元,梦之城公司支付购物款22.9元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梦之城公司同时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鑫达宏图公司发布在天猫网上的涉诉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梦之城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天猫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天猫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达宏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梦之城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7元,由被告深圳市鑫达宏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