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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催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催3号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社区清祥路清湖科技园B栋8楼829-832室。组织机构代码55385414-5。法定代表人王广春,总经理。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95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030005122981063、票面金额77994元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蔡晓文审判员  林清梅审判员  吴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