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催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催3号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社区清祥路清湖科技园B栋8楼829-832室。组织机构代码55385414-5。法定代表人王广春,总经理。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3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195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3030005122981063、票面金额77994元中国光大银行厦门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品佳硕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蔡晓文审判员 林清梅审判员 吴彩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