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2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204号原告:罗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熙。被告:张某。原告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熙、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前因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2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奈,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婚前以婚姻索要10万元;婚后无故与被告争吵的原因在于原告。现若原告赔偿其8万元的损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5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遂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如原告赔偿其8万元损失,其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以上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定的标准。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过短即草率结合,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又分居;且被告表示付条件的同意离婚,反映被告也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原、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故原告的诉请应当得到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赔偿其8万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对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为从双方长远幸福着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人民陪审员 崔冠梅人民陪审员 纪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