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9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丛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酒后驾驶×××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耿家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7.51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久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