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0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吕伟达与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伟达,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099号原告:吕伟达,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赵东,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原告吕伟达与被告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伟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赵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赵东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天,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为凭。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其余款项未付。被告赵东未作答辩。原告吕伟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份,被告赵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现原告自愿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赵东向原告吕伟达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中午12时前归还。后被告于2015年11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款项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吕伟达与被告赵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东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其余款项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东应归还原告吕伟达借款本金900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