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曾群峰、卢慧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曾群峰,卢慧云,邹建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1698号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成长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罗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阳惠、郭翔星,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群峰,男,1972年10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卢慧云,男,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分宜县。被告邹建德,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分宜县。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曾群峰(下称第一被告)、卢慧云(下称第二被告)、邹建德(下称第三被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阳惠、郭翔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分,以及律师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二、三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目前第一被告已逾期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起诉之日,第一被告尚有本金100000元,利息分文未付。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866.7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律师费1500元,以上款项共计120366.7元,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2、被告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4、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二、付款委托函、付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000元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500元。四、保证合同二份。拟证明第二、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向第一、二、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第一、二、三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以及律师费承担、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第二、三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现该笔借款期限己届满,但第一被告没有还本付息,经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合同》借款利率约定过高需要调整外,其余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了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义务,第一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利息18866.7元,其利息是从2015年8月22日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该计算期限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诉请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计算,其利息18866.7元(100000元×2%÷30日×283日=188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元。因该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按规定收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合同约定3%的月利率过高,需要调整,应按月利率2%计算,且该逾期利息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第二、三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群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付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18866.7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20366.70元。二、被告曾群峰应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卢慧云、邹建德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洪利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8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3878元,由被告曾群峰承担,被告卢慧云、邹建德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卒 理人民陪审员 郭 瑞 泓人民陪审员 丁 美 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