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辉列与余乐科、石旭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列,余乐科,石旭娜,吴旭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729号原告:李辉列,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余乐科,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石旭娜,女,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吴旭龙,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李辉列与被告余乐科、石旭娜、吴旭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余乐科、石旭娜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清偿日止);被告吴旭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余乐科与被告石旭娜系夫妻关系。截止2014年11月11日,被告余乐科结欠原告李辉列借款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1日,利息月利率为1.2%;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被告吴旭龙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两被告分别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担保人栏签名并按指印。另,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乐科、石旭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李辉列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李辉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余乐科、石旭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石益鑫人民陪审员 吴力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虞雨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