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4行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武翠南与湘潭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翠南,湘潭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初103号原告武翠南,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平,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无业。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吉利东路。法定代表人戴德清,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军,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湘潭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谭鹏,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湘潭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复议应诉科民警。原告武翠南诉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并于2016年10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翠南诉称,2016年4月6日,原告以邮寄挂号信(邮件编号为XA07218082343)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此后,原告通过中国邮政邮件跟踪查询系统查询得知,该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已于2016年4月7日妥投。但是,直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始终未能就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之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被告湘潭市公安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湘潭市公安局于2016年6月22日将其机构地址由“湘潭市岳塘区吉安路168号”搬迁至“湘潭市雨湖区吉利东路”,于2016年8月11日重新办理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代码为114303000062149155)。就此项变更事宜,被告不仅在原办公场所张贴了公告,还通过被告的官方网站、微博及微信公众号向社会予以公示。由此,以湘潭市公安局作为单独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应当由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武翠南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江一虹人民陪审员 万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谭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